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婚字第1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婚字第122號原告乙○○被告甲○○(PHAMTHIQUY)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民國99年5月26日修正公佈、100年5月26日施行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為越南國人民,原告即夫則為我國人民,而兩造係以原告在我國之住所地為共同住所地,並曾在桃園市平鎮區共同居住等情,業據原告到庭陳述在案。是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與被告離婚,核屬涉外民事事件,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其準據法應適用兩造共同住所地法即我國法律。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越南籍人民,兩造前於97年7月11日在越南結婚,原告並於97年7月21日在臺灣戶政機關辦妥結婚登記手續,被告則於97年8月31日來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兩造結婚至今十多年,被告時常返回越南並滯留不歸,每次回臺約3至4個月後又返回越南滯留1至2年,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告居住於臺灣期間不到3分之1。被告前於107年6月15日(原告誤為6月25日,應予更正)回臺後,於同年10月19日(原告誤為10月25日,應予更正)又返回越南至今未歸。原告之父於106年3月16日往生,經原告通知被告,被告亦不回臺;原告於1年多前(108年4月)因工安意外而受重傷住院,被告未返臺照顧;原告母親於109年3月
3日往生,經原告聯絡,被告亦不回臺,被告無心照顧家庭,足見其主觀上有拒絕與原告同居、不履行同居義務之情事,惡意遺棄原告且其狀態仍在繼續中。又被告滯留越南不歸,原告多次聯絡其返台均未返回,被告完全不顧家庭,雙方已無法相處,亦無感情;原告曾對被告提及離婚被告並無意見,益徵兩造婚姻已生重大破綻,無法繼續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越南籍人士,兩造於97年7月11日在越南結婚,並於97年7月21日在我國戶籍機關辦理結婚登記,且被告於97年8月31日入境與原告共同生活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有新北市板橋戶政事務所以110年2月3日新北板戶字第1105701138號函檢附之兩造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證書、取用中文姓名聲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至22頁),堪信為真實。原告又主張兩造結婚至今十多年,被告時常返回越南並滯留不歸,每次回臺約3至4個月後又返回越南滯留1至2年,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告居住於臺灣時間甚短,被告前於107年6月15日回臺後,於同年10月19日又返回越南至今未歸;原告之父於106年3月16日往生、原告於108年4月因工安意外受重傷住院及原告母親於109年3月3日往生,經原告聯絡被告均不返台,且最後一次於
107年10月19日返回越南後至今未歸等情,亦有原告提出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內政部移民署檢送被告之入出國日期紀錄附卷可參。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後,未到場抗辯,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為否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應可採信。
二、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明文規定。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又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至於離婚之事由若可歸責於夫妻雙方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50號判決要旨參照)。再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雙方互不往來,形同陌路,婚姻關係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應認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應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02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兩造自97年7月11日結婚迄今13年2月,被告多次返回越南長期滯留不歸,甚至於原告父母死亡、原告重傷住院經通知後均未返臺,計算被告婚後居住在臺灣期間僅約4年4月,即有約3分之2時間未居住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並於10
7年10月19日離臺後至今約3年未再返臺,有被告之出入境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被告不顧原告家庭,於原告受傷住院期間亦無照料、關心,無相互扶持之情,執意滯留越南不歸,獨自生活,顯然已無與原告維持婚姻關係之意願,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顯與夫妻共同生活之婚姻本質有違,難以期待兩造可繼續維持並經營婚姻生活。是兩造間之婚姻已生重大破綻且無回復之望,堪認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難認被告有較輕之歸責事由,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既經准許,則其另依同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裁判離婚,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蘇珮瑄中華民國110年10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