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48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紹瑜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535
3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年度審易字第3287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紹瑜犯重利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外(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李紹瑜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被告於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緊密時間,接連4次對告訴人香港商得利來福健康事業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貸放款項並收取重利,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利用告訴人亟需現金填補公司資金缺口之處境,提供借貸並收取起訴書附表所示之重利,影響金融秩序之健全發展,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認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歸還部分前所收取之利息,有和解書在卷可稽,告訴代理人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原諒被告,願給被告自新機會,暨被告陳稱:高中畢業之最高學歷,目前在餐廳打零工、做保險等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2,000元,未婚、無子女,目前與父母同住等語(見審易卷第43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方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將雙方具有爭議部分之利息返還予告訴人,業如前述,是若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犯罪所得,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五、本件經檢察官李明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漢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孫國慧中華民國109年3月23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