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司繼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繼字第49號聲請人 周小璞 代理人 黃繼儂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 唐稚琴 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唐稚琴(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08年3月29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唐稚琴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唐稚琴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唐稚琴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唐稚琴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定有明文。次按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其所得財產總額,每人不得逾新臺幣二百萬元,超過部分,歸屬臺灣地區同為繼承之人,臺灣地區無同為繼承之人者,歸屬臺灣地區後順序之繼承人,臺灣地區無繼承人者,歸屬國庫;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之遺產事件,其繼承人全部為大陸地區人民者,除被繼承人係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者,應適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規定外,由繼承人、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法院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管理其遺產,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1項、第67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唐稚琴於民國108年3月29日死亡,聲請人與被繼承人為土地共有人,被繼承人查無子女年籍資料,除大陸子 楊探明 外,在台繼承人均已死亡,為免繼承人有無不明致延誤代位分割遺產訴訟,為此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於108年3月29日死亡,聲請人與被繼承人為土地共有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8年11月14日(108)核字第079406號證明等件為證,堪信真實。是本件被繼承人死亡後,其適法之繼承人僅有大陸地區人民即其子楊探明,且被繼承人非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列管榮民,聲請人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於法並無不合,揆諸上開法文規定,爰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3月23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黃正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