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小上字第2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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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小上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小上字第29號上訴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三日本院員 林簡易庭 九十七年度員小字第一四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又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五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八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二第二項規定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及第四百七十一條規定,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是當事人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已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逕自認定本件車禍過失責任,訴外人 張欽亮 及被上訴人同為肇事原因,斟酌過失輕重,認被上訴人僅負擔百分之四十之責任,實有疑義。蓋以雙方行經無號誌路口,依道路路寬無法區分為幹支線,車道數相同,而訴外人車輛為右方車,被上訴人為左方車,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九、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少線道車不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九款定有明文。依上開情形,系爭事故之發生乃被上訴人之左方車未讓行訴外人之右方車所造成,原審判決多有違誤,認事用法,難令上訴人甘服等語。
三、經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情事,再判斷本件當事人肇事後之過失程度,非僅上訴人所稱道路行駛究為左方車或為右方車一事,尚包括有無注意車前狀況、當時之路況等情。且原審判決已就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二款之規定加以判斷,並斟酌其原因力之強弱等情,而認定兩造之過失程度,此為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再依上訴人提出之訴訟資料,實難認原審判決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或原審判決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處,難認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本件上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1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康弼周
法官吳永梁法官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8月11日
書記官王惠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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