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8年裁字第87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登記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裁字第874號上訴人 張廉榮 訴訟代理人 黃一鳴 律師被上訴人金門縣地政局代表人 葉媚媚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55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243條第2項規定,判決有該條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且依同法第307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緣上訴人於民國107年2月12日以金門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名義人○○○未聲請系爭土地登記,且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典權人為由,有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43條之存續期間屆滿塗銷其權利,並申請登記上訴人為所有權人。經被上訴人107年3月27日地籍字第1070001276號函(下稱原處分)予以拒絕。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後,乃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雖主張:㈠土地所有權人未申請登記,依土地法第57條應視為無主土地,即屬「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時效完成取得之占有人得依土地法第54條聲請為所有權之登記,未完成時效取得之占有人,則依土地法第60條辦理登記,如未登記,依土地法第57條即為國有土地之登記。是土地總登記能以所有權聲請書辦理登記的只有所有權人或占有人,占有人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1款是單獨申請,故其無他項權利之證明書,是以所有權辦理登記,依法發給所有權狀。典權依法由權利人及義務人共同申請,本件沒有義務人共同申請,所以沒有典權人,依法登記的是總登記前的名稱,所以是原典權人。按土地登記規則第4條規定,以所有權登記聲請書辦理登記的只有所有權或是權利性質與所有權相同或相類者,而權利性質與所有權相同或相類者依法只有民法第940條的占有人。依土地法規定,如原所有權人未申請登記,僅占有人可代為申請總登記,故可以所有權登記聲請書辦理登記依法只有所有權或是占有,所有權不會添註其他權利名稱,只有占有才會添註原有名稱,故系爭土地添註典權人○○○依法登記的即屬占有,並依法代為申報權利人○○○,典權人○○○、所有權人○○○,依法是添註總登記前原有名稱,不是如今權利名稱。土地所有權登記聲請書記載之聲請人雖為○○○,但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6條規定申請要簽名或蓋章,故依法○○○沒有聲請所有權登記,依土地法第57條○○○就不是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登記聲請書及其登記名稱皆為制式規格,所以他項權利內容權利人○○○、使用人姓名○○○等皆是依法辦理登記。聲請書只有○○○按指印,無其他簽章,說明系爭土地是典權人依法登記為管領土地的占有人,並依法代為申報原所有權人 黃永錦 。依民法第941條規定,以原所有權人為間接占有人。依土地登記證明書之說明,「土地登記證明書」與所有權申請無關,應係變更其登記用紙內有關於所有權以外之權利登記,提出該權利登記人之證明書,所以○○○不是所有權人,證明書只能證明權利人○○○為該土地原所有人。典權人○○○登記為所有權登記聲請書他項權利內容權利人,是依土地法第60條向地政機關申請為委託管領該土地的占有人,所以聲請人○○○雖未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6條簽名或蓋章,不用委託書,還能依法登記為聲請人是因聲請書已載明委託關係,依土地法第37條辦理登記的。系爭土地是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7條由典權人○○○代理聲請。依土地登記規則第4條第2項以前項第1款所有權辦理登記為管領土地的占有人,並依法添註總登記前原有名稱:典權人○○○、所有權人○○○,所以所有權人○○○不是如今的權利名稱,而是總登記前的名稱,依民法第770條、土地登記規則第143條存續期間屆滿,依法權利就消滅,依法就是能塗銷。㈡占有人時效完成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15款是單獨申請登記,依土地法第60條辦理登記之占有人,依民法第770條申請登記,如果原所有權人沒有權利,那麼占有人應直接申請所有權,不用再等10年,所以10年期限,表示原所有權人有權於10年內依法塗銷占有人(即本件添註之典權人),所以依法占有人、原所有權人必須同時添註原有名稱,所以本件依法添註典權人○○○、所有權人○○○,是總登記前名稱,不是總登記後權利名稱,所以依法是原典權人、原所有權人。對占有而言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是指未依土地法第51條申請所有權登記之不動產,所以○○○雖登記在所有權登記聲請書,但○○○未依土地法第51條申請,系爭土地依然是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可主張善意取得)。如果已登記不動產不能申請登記,那麼民法第770條之占有人就不能申請所有權登記,所以民法第772條規定,第770條於已登記不動產,準用之。㈢行政院60年07月13日(60)台內字第6395號函釋中之原所有權人未申請登記,由他人代為聲請總登記,依土地法所有權未聲請登記,土地視為無主土地,就是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依法只有土地法第60條之占有人可以代為申請登記,所以該土地也是依土地法第60條辦理登記。所以在占有未滿時效取得塗銷前,原所有權人可以申請繼承,滿時效取得登記,占有人未依法塗銷原所有權人前,原所有權人可依其「過失」向法院訴請塗銷占有人之權利,這也就是既可申請繼承,為什麼又有或依法院判決取得,由權利關係人申請登記之原因,上揭函釋之權利人也是依法添註總登記前原有名稱所有權人,所以才會稱他為原所有權人,系爭土地登記的所有權人也是依法添註總登記前原有名稱,所以依法也是原所有權人,依法占有人也是可以塗銷原所有權人。依土地登記規則第4條規定能以所有權登記聲請書辦理登記的,依法只有所有權或占有,所以土地所有權登記聲請書他項權利內容權利人依法就是占有人的原有名稱,43年3月26日典權人○○○以所有權登記聲請書辦理登記,地政人員受理登記,同日登記在土地登記簿附記欄「○○○典」,依土地法第60條典權人就已依法辦理登記為管領土地的占有人,承辦人員在所有權狀他項權利紀要登載○○○典權,發給典權人○○○,顯然此權狀是針對典權人發放的,所以此權狀就是占有人的權利證書。有土地所有權登記聲請書及土地登記簿可以證明原典權人依法登記,69年重繕沒有登記很顯然是登記錯誤或遺漏,應依法更正。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未申請登記,如果不是權利人○○○代為申報,○○○是不可能記載在所有權登記聲請書,更不可能登記在土地登記簿。對占有而言,他人未登記不動產是指未依土地法第51條申請所有權登記之不動產,所以依法是沒有所有權登記的土地,占有人才能依土地法第60條辦理登記,占有人依法登記並代為申報權利關係人,如果權利關係人因此依法取得所有權,那麼法律就相互矛盾,而且其權利關係也有問題,典權人○○○依土地法第60條辦理登記為管領土地的占有人,依民法第941條原所有權人就是間接占有人。「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應是指依土地法的某一條法條辦理登記,就有該條法律的絕對效力,所以依民法第770條原所有權人依法就是可以塗銷。綜上,原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處等語。
四、惟查原判決理由已論明:㈠上訴人於107年2月12日以土地所有權狀及43年3月26日善字第2062號土地所有權總登記聲請書為證據,向被上訴人申請系爭土地典權回贖除斥期滿取得所有權登記。43年系爭土地所有權總登記聲請書填載聲請人姓名「○○○」,籍貫:僑,但無住址及簽章;使用概況為承典自耕,承典○○○並按捺指紋、他項權利人○○○(承典人)。依上開記載顯係承典人○○○一份「土地所有權登記聲請書」為原所有權人提出所有權○○○及為自己聲請典權登記,然其土地登記證明書由證明人里長○○○、鄰長○○○及○○○等3人以「祖遺無契」為原因,證明○○○保證上項土地無誤,是其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僅有所有權之證明而無○○○典權之證明。69年重繕之土地登記簿僅有標示部及所有權部,載明登記日期、原因為43年8月30日、總登記;所有權部載明所有權人○○○;他項權利部則無記載,且被上訴人亦查無當時典權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土地他項權利存根等關係文件。而上訴人主張之典權登記,應由權利人依行為時土地登記規則第54條、第56條提出聲請書、土地他項權利清摺、契據及其他關係文件供受理地政機關審查,並由登記機關依行為時土地登記規則第37條、第58條、第43條收件、審查、簽註審查意見及日期,並簽名蓋章、公告等,惟原審遍查卷內均無他項權利清摺、典契或其他證明文件,顯見上訴人祖父○○○並無合法之典權登記,則上訴人自無從據以申請典權回贖除斥期滿取得所有權登記。至上訴人於原審108年3月14日下午2時40分言詞辯論時所提之土地登記簿,上訴人自承:「我今日庭呈之原始土地登記簿影本只是為了證明我先祖從以前一開始就一直占有的事實證明。」等語,足認上訴人所提上開證據,僅係欲證明其祖先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尚難作為上訴人祖父○○○已有合法典權登記之有利證據。另上訴人祖父○○○並未合法聲請典權登記,自無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或應登記事項而漏未登記情形可言,故被上訴人不得違反登記同一性,於系爭土地他項權利逕予典權登記。從而,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於107年2月12日申請,請求作成准予塗銷訴外人○○○所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並登記上訴人為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人之行政處分,應予否准,惟原處分雖以基於確定判決既判力擴張之效力,上訴人已不得為與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55號判決確定意旨相反之主張為由,而予以說明,其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㈡系爭土地業已辦理總登記,其所有權部載明所有權人○○○,登記日期、原因載明為43年8月30日、總登記;他項權利部則無記載,足見○○○之所有權業經總登記於土地登記簿,則依上開說明,系爭土地自無主張時效取得所有權之餘地,則上訴人以民法第770條時效取得,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並登記上訴人為所有權人,自屬無據。系爭土地既已登記為○○○所有,本件復無上開土地登記規則第143條第1項所定之情事,則上訴人縱有私權爭執,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被上訴人亦不得為塗銷登記。又參照行政院60年07月13日(60)台內字第6395號函釋之意旨,系爭土地既於43年3月26日辦理登記為○○○所有,上訴人祖父○○○復未於總登記期間提出異議,亦未聲請登記為所有權人,又無土地登記規則第143條規定之情形,系爭土地登記自有絕對效力,非依土地法、土地登記規則規定或法院判決塗銷確定,被上訴人自不得任意為塗銷登記等語,即已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及法律上之意見,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指駁甚明。觀諸前開上訴意旨無非重述其在原審主張之歧異見解,對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判決已論斷者,泛言其未論斷或理由矛盾,核與所謂原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顯不相當,均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12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鄭小康
法官張國勳法官劉介中法官帥嘉寶法官林文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6月13日
書記官楊子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