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補字第22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請求為一定行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補字第2254號原告巴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增富 被告 林麗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為一定行為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於董事會會議記錄上簽名或蓋章,核其標的既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惟其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即新臺幣(下同)壹佰陸拾伍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該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靜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
書記官張傑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