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小上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小上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小上字第23號上訴人新豪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立娟 被上訴人國產實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明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3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小字第2113號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
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其中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程序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時,如上訴論旨並未具體指出原審認定事實有如何違反法令情事,更未具體指明其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其內容,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而屬上訴不合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
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依訴外人三恆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三恆公司)於原審所提出之資料,其用以支付被上訴人之貨款即以訴外人環太企業有限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均有禁止背書轉讓記載而無三恆公司之背書,可知該票據確為三恆公司所給付,而被上訴人多次向三恆公司收取未經上訴人背書之其他公司支票,可證上訴人確於民國101年8月將系爭工地發與下包三恆公司施工。復參以證人 林陞田 所稱,其於101年3月至10月任職三恆公司時,該段供貨期間所有簽收單據均由其簽認及辦理貨款請領手續,工地所需之混凝土亦由其叫貨,甚者,被上訴人於三恆公司最後一張貨款支票未獲兌現時,亦係三恆公司人員出面處理,均可證系爭貨款應由三恆公司支付與上訴人無關。為此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狀所載,僅重申其將系爭工地發包予三恆公司,本件係三恆公司向被上訴人叫貨,系爭貨款應由三恆公司支付云云,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之規定具體說明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之事實,揆諸首揭規定、判例意旨及說明,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20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瑜鳳
法官林拔群法官林玉蕙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2月20日
書記官洪婉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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