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2年度店原小字第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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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店原小字第6號

原告 阮正宜

訴訟代理人 康立平 律師

被告 張書瑜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審原簡附民字第4號),於民國

112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壹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1月10日前某不詳時間,在某不詳地點,將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人士,再由不詳人士轉交予詐欺集團作為取得詐欺贓款之犯罪工具。俟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假交友真詐財之詐騙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09年11月9日19時40分、10日16時36分,分別匯款2萬1000元、3萬元至系爭帳戶內,原告因而受有5萬100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原告因受詐騙而匯款至上開帳戶,受有5萬1000元損害之事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緝字第1114號等提起公訴,及以110年度偵字第15078號等移送併辦,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審原簡字第33號判決判處被告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有上開起訴書、判決書在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卷卷證資料核閱屬實無誤。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行為而受有5萬1000元損失,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三)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上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起訴送達訴狀,被告未給付,始應負遲延責任。本件起訴狀於110年12月9日寄存送達被告(本院111年度審原簡附民字第4號卷第9至11頁),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19日起計算之利息,即屬

  正當。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又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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