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183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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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18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1833號原告 呂進國 被告 呂進興 上列當事人間因回復原狀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1年1月21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原因發生日期:110年7月13日,登記原因:分割登記)予以塗銷,回復公同共有人全體公同共有。聲明第
2、3項係請求確認就未辦保存登記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里○○路00巷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原告、被告,及 呂翠雲呂秀琴張玉貴 應有部分各5分之1,暨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為前開人等公同共有。次查,附表編號1、3鄰近房地之實價登錄之平均交易價格約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88,320元,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最新鄰近房地交易價值之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故附表編號1、3起訴時之房地之交易價格約為8,276,467元【計算式:(面積77.55㎡+16.16㎡)×88,320元=8,276,4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又附表編號2之交易價格約為403,563元【計算式:(面積20.91㎡×持分1/5)×公告現值96,500元=403,563元】。再查,本件原告潛在應繼分1/5。是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736,006元【(計算式:(8,276,467元+403,563元)×原告潛在應繼分1/5=1,736,006元】。又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係屬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本院曾命原告提出房屋稅籍證明書,惟原告未陳報,另依原告提出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免稅證明書所示,系爭建物核定價額為13,000元,可作為客觀數據,是訴之聲明第2項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600元(計算式:13,000元×原告潛在應繼分1/5=2,600元)。至原告聲明第3項與聲明第2項訴訟利益同一,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應不併算其價額。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38,606元(計算式:1,736,006元+2,600元=1,738,60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22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毛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
書記官李瓊華附表:
編號訴訟標的備註1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土地上建物為編號3建物2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3新北市○○區○○路0巷00號5樓即新北市○○區○○段000○號,坐落土地為編號1地號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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