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2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216號上訴人 翁晟華
徐阿立 兼上二人之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美香 被上訴人臺灣數位頻道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興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11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簡字第2937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02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翁晟華、徐阿立、徐美香新臺幣壹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方面:
(一)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翁晟華、徐阿立、徐美香因被上訴人公司襄理 張文濱 之介紹,乃於民國99年1月28日加入被上訴人所經營之數位頻道大盤商系統,並各支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價金(下稱系爭價金)予被上訴人以購買傻瓜數位機上盒,並分別於99年3月30日、99年4月1日、99年4月1日與被上訴人簽立家庭智慧系統平台服務經銷商合約書(盤商類別:大盤商;下稱系爭大盤商合約)。其後因被上訴人迄99年6月間仍遲遲未依約交付傻瓜數位機上盒,上訴人萌生退出盤商系統之意,兩造乃於99年11月10日合意解除系爭大盤商合約,被上訴人並因此開立折讓證明單予上訴人收執,同意將系爭價金退還上訴人三人,惟因被上訴人出具上開折讓證明單後,迄今未履行返還價金之義務,經上訴人寄發存證信函催請被上訴人履行上開價金返還義務,被上訴人竟逾上訴人催告之期限(100年7月27日前)仍未履行。被上訴人雖辯稱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大盤商合約已轉換為經銷商合約,並各以前述10萬元價金作為轉換為經銷商合約後之權利金,故其得拒絕返還系爭價金云云;然上訴人三人雖曾因被上訴人公司之業務代表 彭梅英 之建議,而於99年12月10日書立盤商轉換經銷商申請書,然該申請書並未送由被上訴人公司核備,亦未經被上訴人公司經理級行政人員用印簽名,顯係未完成轉換為經銷商之契約手續,尚屬無效契約,被上訴人不得據此免除其返還系爭價金之義務。被上訴人雖又辯稱彭梅英與張文濱均為被上訴人之經銷商,而非屬被上訴人公司之職員云云,然依照社會常情,經銷商代理被上訴人公司所為之法律行為效力,亦應及於被上訴人公司,被上訴人公司自不能免除前述返還系爭價金之義務。另被上訴人又辯稱並非無意願交付數位機上盒云云,然本件上訴人三人於99年2月上旬即有請被上訴人前來安裝數位機上盒,因被上訴人未按時前來安裝,上訴人即於同年4月間告知被上訴人不要安裝,被上訴人則改稱數位機上盒於同年6至7月間即有商品可資安裝,上訴人始允為等候,然被上訴人屆時亦未前來安裝,故上訴人三人於是時即告知被上訴人不要安裝數位機上盒,被上訴人並於99年11月10日開立折讓證明單同意解除系爭大盤商合約,故依據兩造間解除系爭大盤商合約及被上訴人所開具之折讓證明單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履行返還系爭價金之義務。並聲明: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翁晟華、徐阿立、徐美香10萬元,及均自99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意旨及於本院審理時之補充陳述:
1、兩造於99年11月10日合意解除系爭大盤商合約,並經被上訴人公司開具折讓證明單後,嗣因上訴人一直未收到被上訴人公司之退款,乃於99年12月10日再度詢問,經被上訴人公司協理彭梅英告知渠會幫忙處理,只要將大盤商轉成經銷商後,渠可幫忙轉賣,但須辦理大盤商轉為經銷商申請書之手續,當時上訴人猶豫不決,訴外人彭梅英乃將該申請書交由被上訴人公司會計人員,並告知要待上訴人確認願意轉換為經銷商資格後再行辦理轉換手續,嗣因上訴人始終未確認要轉為經銷商,且該申請書亦未加蓋被上訴人公司之團隊章及未經被上訴人公司行政主管「蘇總經理」簽章確認等,故該大盤商轉為經銷商之程序即有重大瑕疵,應為自始無效。如確定由大盤商轉成經銷商,依被上訴人公司之作業程序,尚需簽定經銷商合約書,而上訴人始終未與被上訴人公司另行簽立經銷商合約書,故亦可證系爭大盤商合約始終未轉換為經銷商合約。本件大盤商轉為經銷商之程序有重大瑕疵,被上訴人持未成立生效之經銷商合約以資抗辯,於法不合,原審逕認系爭大盤商合約已轉換為經銷商合約,應有違誤。
2、被上訴人對於訴外人彭梅英確係被上訴人公司之職員而擔任協理一事並不爭執,被上訴人亦自承曾於99年12月10日指派協理彭梅英與上訴人等協商轉為經銷商乙節,職是,訴外人彭梅英就其協議內容出具證明書予上訴人等收執,渠所為之意思表示之效力亦應及於被上訴人公司。再者,訴外人彭梅英亦出具證明書稱:上訴人等雖出具同意轉為經銷商之申請書,然該申請書內容尚未確定,需經上訴人確定同意後再行辦理,簽申請書係為「暫時」性質等情明確,更可證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原審未審酌訴外人彭梅英證明書之內容,而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亦有違誤。
3、依被上訴人於本件上訴人等聲請支付命令之際,於聲明異議狀後附「合法且有效之轉為經銷商申請書」以觀,其合法且有效之要件需有:其上須有「蘇總經理」之簽名及蓋有「非凡團隊」之團隊章,始符合生效之要件。然依訴外人彭梅英提供予上訴人等之轉為經銷商申請書以觀,其上僅有上訴人等及訴外人彭梅英之簽名,並無「蘇總經理」之簽名,亦未蓋有「非凡團隊」之團隊章;況訴外人彭梅英已出具證明書陳明上訴人三人所簽之申請書係屬「暫時」性質,尚須經上訴人確定後始能送件完成簽約手續等情綦詳,益證上訴人等雖有簽訂轉為經銷商申請書之情,惟仍屬猶豫期間,嗣因上訴人等並未確認表示同意轉為經銷商,因而未完成轉換為經銷商之簽約手續,因此,上訴人三人所簽之轉為經銷商申請書尚未生效。若被上訴人仍爭執系爭大盤商合約業經轉換為經銷商合約,且上訴人三人前所支付之系爭價金已全數轉為經銷商合約之權利金云云,則被上訴人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矧被上訴人始終未能提出轉換後有效成立之經銷商合約以實其說,故本件應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原審未查,逕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即有違誤。
4、原審判決認為上訴人等與被上訴人公司間之解除契約係片面一節,上訴人予以否認。被上訴人於庭訊時亦供稱:如當事人至公司協議解除契約,填寫退貨申請書,依公司之作業流程即需開立折讓證明單,僅因於退款額應扣除獎金乙節尚有爭議,故無法立即退款等語。被上訴人怠於履行清償債務之義務,經上訴人等人寄發存證信函重申解除系爭大盤商合約之意旨,並定期限請被上訴人履行返還系爭價金之義務,亦遭被上訴人置之不理,倘被上訴人不同意解除系爭大盤商合約,自應於收受上訴人寄發之存證信函時,以其公司名義或以存證信函明確表示不同意解除系爭大盤商合約,然被上訴人已逾上訴人所定之期限,並未為不同意之表示,焉有於上訴人等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際,再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不同意解除系爭大盤商合約云云置辯,益證被上訴人顯係強詞奪理之狡辯,委無足採。
二、被上訴人方面:
(一)於原審答辯要旨:上訴人三人於99年1月28日購買被上訴人公司之數位家庭E-BOX經銷大盤商權益各10萬元,分別於同年3月30日及4月1日簽訂系爭大盤商合約,上訴人三人於同年11月10日至被上訴人公司協議解除系爭大盤商合約,並填寫退貨申請書,依照被上訴人公司之作業流程即需開立折讓證明單,惟因兩造對於退款金額應否扣除獎金乙節尚有爭議,故無法立即退款。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10日曾指派協理彭梅英與上訴人三人之代表徐美香協議,兩造同意上訴人三人由經銷大盤商資格轉為經銷商資格,故上訴人支付予被上訴人之系爭價金已轉為經銷商資格權利金,因此被上訴人公司已無退還系爭價金之義務。至於折讓證明單上之被上訴人公司印章固屬真正,但其上並未載明承辦人員為何人,尚待查明,但上訴人三人既由大盤商資格轉換為經銷商資格,其三人自應將折讓證明單歸還被上訴人公司,但上訴人三人迄今尚未歸還。對於上訴人三人確實各有繳納系爭10萬元價金予被上訴人,以及被上訴人於收受上開價金後確有開具統一發票予上訴人三人收執等事實,均不爭執,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公司之其他經銷商間是否有達成協議或承諾何事,被上訴人並不清楚,故對於被上訴人公司應不生效力。又系爭大盤商合約簽約後,被上訴人關於履行交付機上盒之義務雖有遲延,但於交付時,上訴人三人則不願領取。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二)於本院審理時補充陳述略以:除引用原審所為之答辯內容外,另補充陳述不論兩造間有無另行簽立轉換為經銷商之合約,系爭大盤商合約效力仍然存在。又上訴人翁晟華於99年1月間有自被上訴人處領取獎金27,800元(應領直推獎金32,000元、現金獎10,000元,經扣除所得稅4,200元、已發現金獎10,000元,實際領取27,800元)。
三、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對原判決聲明不服,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翁晟華、徐阿立、徐美香10萬元,及均自99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於本件上訴之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
(一)查上訴人三人主張於99年1月28日加入被上訴人所經營之數位頻道大盤商系統,並各支付10萬元(下稱系爭價金)予被上訴人以購買傻瓜數位機上盒,且據被上訴人公司於99年1月28日開具統一發票予上訴人三人收執為憑,其三人再分別於99年3月30日、99年4月1日、99年4月1日與被上訴人簽立家庭智慧系統平台服務經銷商合約書(盤商類別:大盤商;下稱系爭大盤商合約),然其後因被上訴人迄99年6月間仍遲未依約交付傻瓜數位機上盒,上訴人三人不願繼續加入被上訴人之數位頻道系統,並要求被上訴人公司返還其三人前已支付之系爭價金各10萬元,被上訴人公司乃於99年11月10日開立折讓證明單予上訴人收執,惟嗣後被上訴人未將系爭價金返還上訴人三人,遂經上訴人三人於100年7月19日以台中何厝郵局第000679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應於100年7月27日前分別給付上訴人三人各10萬元等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據上訴人提出100年7月19日台中何厝郵局第000679號存證信函1份(詳100年度司促字第28742號卷第4至5頁)、被上訴人公司開立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3紙(詳100年度司促字第24872號卷第6頁、原審卷第81頁)、被上訴人公司開具之統一發票3紙(詳原審卷第82頁)附卷可稽,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上訴人三人與被上訴人間所簽立之系爭大盤商合約書在卷可佐(詳原審卷第12至29頁)。從而,上訴人所主張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並得作為本判決判斷之基礎,合先敘明。
(二)次查,被上訴人辯稱兩造嗣於99年12月10日由被上訴人公司協理彭梅英代表處理系爭大盤商合約爭議,並經上訴人三人於該日簽立「盤商轉換經銷商申請書」,兩造間系爭大盤商合約已轉換為經銷商合約,而系爭價金則充作經銷商合約之權利金,故被上訴人已無返還系爭價金之義務等情,雖據其提出上訴人亦不爭執形式上真正之盤商轉換經銷商申請書3份為證(詳原審卷第9至11頁);惟上訴人三人則主張該等盤商轉換經銷商申請書未經渠三人確認同意轉換,亦未經被上訴人公司依正式作業流程核定並簽立新合約書,故兩造間系爭大盤商合約並未有效轉換為經銷商合約等語。是以本件爭點厥為:被上訴人辯稱兩造間系爭大盤商合約已轉換為經銷商合約,而系爭價金則充作經銷商合約之權利金一節,是否可採?若系爭大盤商合約並未轉換為經銷商合約,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大盤商合約業經兩造合意解除,並據以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價金,有無理由?茲論述如後。
(三)而查,上訴人主張系爭大盤商合約如要轉換為經銷商合約,依被上訴人之正式作業流程,應由被上訴人公司「蘇總經理」在「盤商轉換經銷商申請書」上簽名確認,並由被上訴人公司蓋用「非凡團隊」之團隊章以資確認,且應另行簽立經銷商合約書,該轉換後之經銷商合約始為有效成立,惟本件並未完備上述程序,故系爭大盤商合約並不生轉換為經銷商合約之效力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訴外人彭梅英(按被上訴人亦自承彭梅英為被上訴人公司之協理,並負責處理系爭大盤商合約爭議之處理事宜)於100年10月28日所出具之證明書記載:「一、徐美香小姐(即本件上訴人兼另二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99年12月10日到『臺灣數位頻道股份有限公司』(即被上訴人公司)催討貨款,遇到彭梅英(以下簡稱本人),本人告知徐美香小姐為了避免造成損失,是否要轉為經銷商,本人可以協助她。請徐美香小姐『暫時』簽寫盤商轉經銷商申請書,待徐美香小姐確定後(繳交委託授權書)再行送件。二、因徐美香小姐並非本工作團隊成員,故先將三份『盤商轉經銷商』申請書轉交公司行政部門曾穗瑀小姐處,亦先告知曾穗瑀小姐『本件未決定,請行政部門先行保管』,需等徐美香小姐確定才送件,但徐美香小姐均無來電確定。三、本人與行政助理,送交任何『臺灣數位頻道股份有限公司』之『盤商轉經銷商』申請書案件,均會在案件中簽名及加蓋『非凡團隊』之團隊章,且需經『蘇總經理』簽名後,案件才算完成,本原則乃『臺灣數位頻道股份有限公司』規定。證明人:彭梅英(簽名)。身分證字號(略)。。電話(略)。地址(略)。100年10月28日」等文字明確(詳原審卷第43頁;又按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始終未爭執此證明書之真正,併此敘明),且有訴外人 曾彥銘 、 劉國姿 等人之盤商轉換經銷商申請書以資為憑(詳原審卷第47頁、第84至85頁;又按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始終未爭執此等申請書之真正,亦併此記明)。而觀諸訴外人曾彥銘、劉國姿等人之盤商轉換經銷商申請書上,在「總經理」欄位確均經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簽名確認其上,且在「申請人」欄位上方確均蓋有「非凡團隊」之戳章;反之被上訴人所提出上訴人三人所書立之盤商轉換經銷商申請書(詳原審卷第9至11頁),在「總經理」欄位為空白,亦未蓋有「非凡團隊」之戳章;足見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確有所據,並非虛妄。再查諸上訴人提出之被上訴人公司其它大盤商及經銷商所簽立之合約書內容(詳本院卷第45至80頁),可知大盤商及經銷商所應負之合約義務、佣金或獎金之計算方式、權利金之數額、合約贈品等與契約成立有關之重要事項,均有所不同,並佐以被上訴人所提出上訴人三人所書立之盤商轉換經銷商申請書(詳原審卷第9至11頁),其上尚以粗體字註記「※合約轉換後原合約權益取消以新合約內容為主」等文字,可徵上訴人主張若系爭大盤商合約轉換為經銷商合約,實應再另行簽立經銷商合約書一節,亦非毫無所據,應可採信。然查,被上訴人公司就其所辯稱系爭大盤商合約已有效轉換為經銷商合約之有利於己之事實,始終未提出兩造嗣後簽立之經銷商合約書以實其說(本院按被上訴人於原審卷第12至29頁所提出之合約書封皮雖記載「家庭智慧系統平台服務經銷商合約書」等文字,然封皮左下角均明確記載「盤商類別:大盤商」等文字,且合約書簽立日期分別為99年3月30日〈上訴人翁晟華部分〉、99年4月1日〈上訴人徐美香、徐阿立部分〉,顯然該等合約書實為系爭大盤商合約書,原審似認為係兩造於99年12月10日以後始簽立之經銷商合約書,應有誤會,附此敘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之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被上訴人顯難認為已盡充足之舉證責任。基上所述,被上訴人辯稱兩造間系爭大盤商合約已轉換為經銷商合約,而系爭價金則充作經銷商合約之權利金一節,尚難認可採;上訴人主張系爭大盤商合約並未轉換為經銷商合約等情,則屬可採,應予採信。
(四)再查,所謂「折讓單」,係指商品如需衍生相關退費程序時,必須依法提供折讓單據正本,方得處理後續退費程序,其法源依據為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20條:「(第1項)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於開立統一發票後,發生銷貨退回、掉換貨物或折讓等情事,應於事實發生時,分別依下列各款規定辦理;其為掉換貨物者,應按掉換貨物之金額,另行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一、買受人為營業人者:(一)開立統一發票之銷售額尚未申報者,應收回原開立統一發票收執聯及扣抵聯,黏貼於原統一發票存根聯上,並註明「作廢」字樣。但原統一發票載有買受人之名稱及統一編號者,得以買受人出具之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代之。(二)開立統一發票之銷售額已申報者,應取得買受人出具之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但以原統一發票載有買受人之名稱、統一編號者為限。
二、買受人為非營業人者:(一)開立統一發票之銷售額尚未申報者,應收回原開立統一發票收執聯,黏貼於原統一發票存根聯上,並註明「作廢」字樣。(二)開立統一發票之銷售額已申報者,除應取得買受人出具之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外,並應收回原開立統一發票收執聯。如收執聯無法收回,得以收執聯影本替代。但雙方訂有買賣合約,且原開立統一發票載有買受人名稱及地址者,可免收回原開立統一發票收執聯。(第2項)前項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一式四聯,第一聯及第二聯由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作為申報扣減銷項稅額及記帳之憑證,第三聯及第四聯由買受人留存,作為申報扣減進項稅額及記帳之憑證。」查上訴人三人於99年1月28日各支付10萬元價金予被上訴人以購買傻瓜數位機上盒,並據被上訴人公司於同日開具統一發票予上訴人三人收執等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統一發票3紙附卷可證(詳原審卷第82頁),則被上訴人嗣於99年11月10日開具「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予上訴人三人收執以作為上訴人三人記帳憑證之用(詳原審卷第81頁),且經被上訴人在「原開立銷貨發票單位」欄位蓋用被上訴人公司之統一發票專用章(按被上訴人並不爭執該統一發票專用章之真正),並由上訴人三人分別在其個人之折讓證明單上簽名蓋章以聲明其上所列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之事實為真,則依前述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20條規定並衡諸銷貨退回折讓之一般交易實務,足認被上訴人公司於99年11月10日確有與上訴人三人達成解除系爭大盤商合約並返還價金之合意,方有出具折讓證明單之必要,故上訴人主張兩造已合意解除系爭大盤商合約,且被上訴人公司亦應允返還系爭價金等情,亦屬有據,得予採信。
(五)從而,被上訴人辯稱兩造間系爭大盤商合約已轉換為經銷商合約,而系爭價金則充作經銷商合約之權利金一節,既不足採;而上訴人主張系爭大盤商合約業經兩造合意解除,且被上訴人公司應允返還系爭價金等情,則屬有據,得堪採信;故上訴人依解除契約之法律效力及被上訴人所出具之折讓證明單,據以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三人各10萬元價金,即於法有據,為有理由。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系爭價金返還請求權,雖據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公司承辦人員承諾於折讓證明單開立(99年11月10日)後10日內會將價金匯款返還予上訴人云云(詳原審卷第99頁背面),然被上訴人公司既否認有返還系爭價金之義務,本院核諸該等折價證明單上復無關於給付期限之記載,且衡諸全案卷證資料亦無從獲致被上訴人公司返還系爭價金之給付有何定有確定期限之情事,則仍應認為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方為妥適。而上訴人三人既於100年7月19日以台中何厝郵局第000679號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重申解除系爭大盤商合約之意旨,並定期催告被上訴人應於100年7月27日前分別給付(返還)上訴人三人各10萬元(詳100年度司促字第28742號卷第4至5頁之存證信函),則被上訴人迄未給付,當應自100年7月27日起負遲延給付之責任。是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併應給付自100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自99年11月10日起至100年7月26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則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解除系爭大盤商合約及被上訴人所開具之折讓證明單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返還價金)上訴人三人各10萬元,及均自100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自99年11月10日起至100年7月26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惟其結論並無二致,故就此部分之上訴,仍應認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之。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上訴雖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惟無理由部分僅係本院就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時間之法律上判斷與上訴人主張有所不同爾,然關於系爭大盤商合約業經兩造合意解除、被上訴人確有應允返還系爭價金、以及被上訴人爭執兩造已轉換為經銷商合約一節不可採信等本件主要爭點及原因基礎事實,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確均屬可採,故本院認為本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應悉由被上訴人負擔,方為允當,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16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曹宗鼎
法官張清洲法官廖慧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8月16日
書記官唐振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