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147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14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1476號聲請人 林榮福 相對人合元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宗裕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三年度存字第四七三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玖佰陸拾柒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143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967萬元,並以鈞院103年度存字第473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公司變更登記表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以上均為影本)、同意書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存字第4732號卷宗,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0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周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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