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司促字第24575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8年度司促字第24575號債權人乙○○債務人亞洲多寶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如下:㈠新台幣壹拾貳萬參仟柒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
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佰伍拾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㈡新台幣壹拾萬肆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佰伍拾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五一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四、按本件債權人提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經核其退票日期分別為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三十日、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依票據法第一百三十三條前段規定,僅得請求自退票日起之利息,詎其竟請求分別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八日、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計算之利息,上開退票日前之利息請求,於法無據,依前揭說明,該部分支付命令之聲請,應予駁回。
五、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8年5月1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5月19日
書記官林同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