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入住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10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政達上列被告因侵入住宅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18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政達犯侵入住宅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犯罪事實欄補充記載「被告前於105年間,亦曾因侵入住宅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389判決處拘役50日確定;嗣於106年間,又因侵入住宅及侵占案件,經同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66號判決分別處拘役40日及罰金新臺幣3,000元確定。」等語外,餘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爰審酌被告已有如前段所載之兩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明知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進入他人住宅係違法行為,侵害他人之居住安全法益甚鉅,竟猶不知悔改再度為本件犯行,嚴重破壞告訴人居住之安寧,更造成告訴人之不安及困擾,所為殊值非難,併衡其於警詢中仍飾詞狡辯,經採證現場掌紋比對確認涉案後,始於檢察官訊問中承認犯行,態度難謂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五、本件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朱中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
書記官周麗珍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1836號被告李政達男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政達基於無故侵入住居之故意,於民國106年9月23日5時許,未經0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及其家人之同意,無故由廚房鐵窗爬入0000-000000位於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之住處,嗣0000-000000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悉上情。
二、案經0000-000000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政達對於前開犯罪事實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0000-000000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及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6年11月8日南市警鑑字第1060561762號函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及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7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政達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21日
檢察官謝欣如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
書記官陳立偉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