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7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77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宗仁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
000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宗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李宗仁於民國108年5月底之某日時許,加入由 李聖龍 、 洪紹麟 (所涉詐欺等案件另由檢察官偵查中)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同時擔任領取裝有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包裹、指揮車手提領詐得款項、將詐得款項上繳本案詐欺集團及發放車手報酬之工作。嗣李宗仁、李聖龍及 洪紹麒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如附表一「詐騙手法」欄所示方式,向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 簡志安 及 俞佳昀 實行詐術,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如附表一「轉入帳戶」欄所示銀行帳戶後,再由洪紹麒於108年6月3日某時許以臉書通訊軟體Messen
ger通知李宗仁至臺北市信義區附近之統一超商領取內含提款卡及存簿之包裹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待李宗仁取得前揭提款卡及存簿後,李宗仁即於翌(4)日將前揭提款卡轉交李聖龍並指示其前往提領詐得款項,李聖龍於如附表編號二「被告提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前往如附表二「被告提款地點、ATM所屬金融機構」欄所示之地點,持前揭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如附表二「被告提款金額(新臺幣)」欄所示之款項後,即將前揭詐得款項交付李宗仁而獲得新臺幣(下同)8,000元報酬,李宗仁則於同日某時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之「京星港式飲茶」內,將前揭詐得款項交付洪紹麒上繳本案詐欺集團。
二、案經簡志安、俞佳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李宗仁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
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份:
一、實體認定事實之憑據: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李宗仁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6421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39頁至第55頁及第32
5頁至第327頁、本院108年度審訴字第770號一般卷宗,下稱審訴字卷,第83頁至第84頁及第93頁至94頁),核與證人即共犯李聖龍、證人即告訴人簡志安及俞佳昀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27頁至第141頁、第143頁至第
147頁、第277頁至第281頁、第293頁至295頁),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自動提款機匯款單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2份、共犯李聖龍駕駛之車輛照片2張、共犯李聖龍到案現場照片4張、共犯洪紹麒臉書帳戶資料及個人照片10張、監視器翻拍照片25張及被告與李聖龍間之網路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50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7頁至第97頁、第159頁至第183頁、第185頁至第18
7頁、第189頁至第225頁、第227頁至第235頁、第273頁、第275頁、第283頁、第285頁、第289頁、第299頁、第301頁、第305頁、第307頁及第309頁)。是被告之前開任意性自白已得藉由前揭補強證據予以確認,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法律見解之闡釋:按106年4月19日修正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以: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於107年
1月3日修正後,現行同條例第2條第1項則更為:本條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查被告係於108年5月底之某日時許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是本案自應適用現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復參諸本案詐欺集團自108年6月2日起即以電話方式分別向告訴人簡志安及俞佳昀(下稱告訴人2人)訛以如附表一「詐騙手法」欄所示之詐術,被告則於10
8年6月3日某時許,先依共犯洪紹麟之指示領取提款卡及存簿,復於翌(4)日指揮共犯李聖龍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詐得款項,再將詐得款項轉交共犯洪紹麟,並給付共犯李聖龍車手報酬,足見本詐欺集團應屬具持續性之組織體,並有分工、聯繫、按比例分享報酬之完整結構,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機組成,是依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期間、集團成員之分工、報酬之計算方式、遂行詐欺犯行之獲利等節,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而該當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
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又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固非甚長,然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是經由洪紹麒介紹於108年
5月底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因洪紹麒欠伊3萬多元,他就約伊在復興路海產店吃飯,當時他告訴伊身旁的朋友是車手,且拿3,000元還伊,他還給伊1張提款卡,說可以用提款的方式來還錢,伊一開始沒有去領,後來洪紹麒就於108年6月3日指示伊先去統一超商領提款卡、存簿,洪紹麒說可以到任何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款,金額由洪紹麒決定,提款卡密碼都是115599,伊於108年8月4日指示李聖龍去提後,就在京星飲茶將現金、提款卡及存簿交付洪紹麟,伊還沒有拿到報酬,但有先墊付李聖龍8,000元報酬等語(見偵卷第47頁),足認被告對其所參與之團體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團體,知之甚詳,則其確已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殆無疑義。
(二)論罪法條之適用:
1.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2.起訴書雖認被告2人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電子通訊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惟此部份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刪除(見審訴字卷第82頁),本於檢察一體原則,應以蒞庭檢察官到庭更正後之所犯法條為起訴意旨所認應適用之法條,是本院無庸再行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共同正犯之認定: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未親自以附表一「詐騙手法」欄所示之詐欺手法訛詐告訴人2人,惟係在共同犯罪意思之聯絡下相互分工,就其知情之部分參與領取提款卡、存摺、指揮車手提領款項、上繳款項及發放車手報酬之犯行,自屬本次訛詐告訴人2人取款犯行所不可或缺之環節,自應就共同正犯間實行犯罪之行為共同負責。
(四)想像競合之適用: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即本案詐欺集團之著手行為(即加入犯罪組織)與其加重詐欺之著手行為(即收取提款卡及指揮車手取款)雖非同一,然加重詐欺之行為係在其繼續參與犯罪組織當中所為,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其參與該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即係依其前開分工開始實施加重詐欺犯行,是其參與該犯罪組織,顯係以實施加重詐欺之犯行作為其目的,是應就其參與犯罪組織後首次犯行,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與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論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至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後首次詐欺犯行外之其他犯行(即附表一編號2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則不能與上開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生一行為之關係,而應另行論斷。
(五)數罪併罰之認定: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均係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分別以各該編號所示詐欺方式,分別詐取各該告訴人之款項,各次行為均獨立可分,應予分論併罰。
(六)酌減之論述: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且考刑法第59條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參照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是法院審酌刑法第59條酌減事由時,仍應依刑法第57條科刑事由通盤考量,若認犯罪情狀確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即得酌量減輕其刑,二者並非截然可分,不得合併審究。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領取提款卡、指示共犯李聖龍提領款項及上繳款項予共犯洪紹麒,其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惟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法定刑度甚為嚴峻,而被告行為後不僅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就本案犯罪事實坦承無訛,更積極協助警方指認上游共犯洪紹麒,此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翻拍照片3張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1頁及第119頁至第121頁),堪認被告已萌生強烈之贖罪、悔改意識,並已知悉本案犯行之嚴重性,而改過反省之心固不得以刑罰制度予以強求,惟行為人之悔悟既為刑罰行使或刑事制度之努力目標並為吾人社會生活所期盼,法院自得考量被告所表現之個人反省、悔悟等心理反應之程度,相應減輕被告之刑。復考量本案被告僅詐得合計新臺幣(下同)6萬0,020元,法益侵害程度程度本非甚高,又未分得任何犯罪所得,實與一般詐欺集團核心成員獲取大量非法利益之情況亦屬有間。再參諸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與告訴人簡志安、俞佳昀(下稱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方案,願分期賠償告訴人簡志安、俞佳昀各3萬元、8萬元,有本院108年9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及108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299、300號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82頁至第83頁及第127頁至第
128頁),是可預期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應可獲相當填補,且觀之告訴人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陳稱:伊等希望法院從輕量刑,希望被告可以改過等語(見審訴字卷第95頁), 益徵 被告已以其真摯歉意邀獲告訴人2人之原諒。何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的母親已經過世,但父親罹患胃出血症狀,伊平時須與2位胞兄共同扶養父親,伊現於「八方雲集」擔任廚師,每月平均收入約3萬8,000元至4萬元等語(見審訴字卷第95頁),足見被告之工作狀況及收入情形堪稱穩定,且其父親尚須仰賴被告扶養,是本案若未酌減其刑,長期入監之果,勢將截斷其與社會及家庭之緊密聯繫,並影響被告對其父親之照護。綜上所承,本院因認本案若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仍屬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憫恕之處,況刑罰僅係維持社會存續發展之必要惡害,刑罰之運用本應有所節制,俾與「刑罰謙抑性」無違,是本案自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七)量刑之說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加入具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收簿手、指揮車手提款並上繳款項及發放車手報酬資之工作,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對附表一編號1至2之「被害人」欄所示之告訴人2人施以詐術,待告訴人2人均陷於錯誤,將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新臺幣)」欄所示款項,匯入「轉入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後,共犯洪紹麒即指示被告至統一超商領取內含提款卡、存摺之包裹,其後被告並將前揭提款卡交付共犯李聖龍並指示其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詐得款項,合計提領新臺幣(下同)6萬0,020元,侵害告訴人2人之前揭財產法益,嗣被告再將前揭詐得款項轉交共犯洪紹麒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並給付共犯李聖龍報酬8,000元;又考量被告雖僅具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然前已有詐欺取財罪之前案犯罪紀錄,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審訴字卷第19頁及第21頁至第45頁),可知其當無主張欠缺違法性意識並據此扣減違法性程度之餘地;又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方案,願分期賠償告訴人2人3萬元、8萬元,業如前述,是本案自得援引刑事政策合目的性或修復式司法之觀點,對被告之量刑為有利之認定;復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無訛,於無相反證據可資佐證下,當得推認其已生悔悟、贖罪之意識,並為其明瞭本案犯行罪責程度之表徵,較無事後處罰之必要;併兼衡被告家境勉持,未婚,未育有子女,母親已逝去,父親罹患胃出血症狀,其平時須與其2位胞兄共同扶養父親,現於「八方雲集」擔任廚師,每月平均收入約3萬8,
000元至4萬元,目前租屋居住,每月需支付房屋租金9,00
0元之一般情狀所呈現之被告與家庭、社會之連結性等一切情狀,於行為責任之限度內,考量刑罰目的、犯後悔悟與否、修復式司法及刑事政策合目的性等量刑因子,分別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同一,犯罪期間又甚為近接,堪認責任重複非難程度甚高等定執行刑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
(八)又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同法第3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項強制工作為義務性規定,法院對此並無裁量之權。又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上開修法時增設但書規定「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以免科刑偏失,此種輕罪最低度法定刑於量刑上所具有之封鎖作用(重罪科刑之封鎖效果),是否擴及包含輕罪之從刑、沒收、附屬效果及保安處分在內,攸關本案依想像競合犯論以加重詐欺之重罪後,是否須依輕罪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3項規定宣付刑前強制工作。查刑法第55條但書係規範想像競合數罪中之輕罪最低度法定刑於「量刑」上具有封鎖作用,立法理由亦說明其目的在於避免「科刑」偏失,可見立法者增訂本條但書之預想射程僅限於重罪科刑之封鎖效果。而保安處分並非刑罰,無涉「科刑」偏失,在法無明文下,該封鎖作用倘無條件擴及包含輕罪中關於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例如:強制工作)在內,而對被告作不利之擴張法律適用,非無違背罪刑法定原則(主義)之疑慮。況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包括主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適用。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係刑法有關保安處分規定之特別法,其適用範圍以所宣告之罪名為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名為限。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有依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3項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惟參酌前揭說明,本案宣告之罪名既係刑法之加重詐欺罪,則本於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縱與之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參與犯罪組織,係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亦無適用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而宣付強制工作之餘地,爰不予宣告強制工作,併此敘明。
三、沒收之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沒收已不具備刑罰(從刑)本質,而具有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刑法第2條之修正立法說明參照),性質上屬於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倘個案中得以明確認定共犯之實際犯罪利得,則就各人分得之數宣告沒收、追徵。次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係普世基本法律原則,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規定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目的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及回復合法財產秩序,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不問成本、利潤,固均應沒收。然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經查,被告雖擔任領取提款卡、存簿、指示車手提領詐得款項及轉交詐得款項等工作,然未取得報酬一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47頁及本院卷第84頁),且卷內復查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獲有犯罪所得,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前揭領取提款卡、指示李聖龍提領款項及將詐得款項轉交共犯洪紹麟之行為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1款、第2款及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
(三)按洗錢行為之防制,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使其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各自負責、分工而為不同行為,而有領取提款卡、存簿、指揮共犯李聖龍提領款項並將款項交付共犯洪紹麒等情節存在,然核此均屬將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置於本案詐騙集團實力支配下之舉,應視為詐欺取財犯罪行為分擔之一部,且其於本案所為乃係依詐騙集團上游之指示領取提款卡及指示車手提領詐騙款項後,再依指示上繳,並未另行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犯罪所得,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之來源,仍可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當無再適用洗錢防制法予以論罪之餘地。此外,起訴意旨復未能提出其餘積極證據以資證明被告涉犯所指之洗錢防制法犯行,是其上開所為自難以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相繩。
(四)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案綜觀全案一切卷證,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共犯洪紹麒交付被告提領款項之提款卡、存簿係以不正方式取得,而藉以冒用本人名義提領,且縱認前揭銀行帳戶係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不正方法取得,然衡以擔任負責指揮、管理或提領贓款之車手,多半僅得預見其所提領之款項為詐騙所得,至於該用以提領款項之提款卡及其密碼是否係不法取得一事,則未必知悉,是本案自難僅憑被告領取提款卡、指揮共犯李聖龍提領詐得款項及將詐得款項交付共犯洪紹麟之事實,驟認被告已對上開提款卡及其密碼係不法取得一事,已有所預見。據上可知,本案自難認被告之上開所為亦成立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起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之洗錢罪及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依上揭說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犯行之行為,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
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雅方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廖晉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萬可欣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詐騙手法│被害人匯│匯款金額│轉入帳戶│││││款時間│(新臺幣│││││││)││├──┼────┼────────┼────┼────┼───────┤│1│簡志安│詐欺集團成員於10│108年6月│3萬元│ 張杏妤 所申設合││││8年6月2日15時38│4日12時││作金庫商業銀行││││分許,撥打電話予│44分許││軍功分行帳號││││簡志安,假冒為其│││000-0000000號││││友人 游凱綸 ,佯稱│││帳戶││││因房屋代書問題,│││││││欲向其借款云云,│││││││致簡志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2│俞佳昀(│詐欺集團成員於10│108年6月│3萬元│同上│││有提出告│8年6月2日17時9分│4日13時│││││訴)│許,撥打電話予俞│25分許││││││佳昀,假冒為其友│││││││人,佯稱欲向其借│││││││款云云,致俞佳昀│││││││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附表二:
┌──┬───┬──────┬───────┬──────┬─────┐│編號│被害人│被告提款時間│被告提款地點、│被告提款金額│使用之金融│││││ATM所屬金融機│(新臺幣)│帳戶│││││構│││├──┼───┼──────┼───────┼──────┼─────┤│1│簡志安│108年6月4日│新北市深坑區北│2萬0,005元│張杏妤所申││││12時55分許│深路3段30號(││設合作金庫│││├──────┤深坑郵局)├──────┤商業銀行軍││││108年6月4日││1萬0,005元│功分行帳號││││12時56分許│││000-000000│││││││8號帳戶│├──┼───┼──────┼───────┼──────┼─────┤│2│俞佳昀│108年6月4日│臺北市大安區大│2萬0,005元│同上││││13時28分許│安路1段43號統│││││├──────┤一便利商店頂東├──────┤││││108年6月4日│門市(中國信託│1萬0,005元│││││13時29分許│商業銀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