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525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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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司票字第52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票字第5253號聲請人 黃麗娟 非訟代理人 張瑞豪 相對人德益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柯兆璧 相對人 柯梅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十一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3年4月11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幣400,000元,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06年12月31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月息2.5%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經查本件本票未載有受款人,雖於票據背面有利息之記載,該記載就票據文義性及形式上觀之,利息約定於票據背面,有背書人德益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柯梅芳印章,應係背書人所為利息之約定,尚不得強令發票人就該記載負票據責任,聲請人請求逾法定利率年息6%之利息部分,洵屬無據,應予駁回。至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