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交簡上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簡上字第77號上訴人即被告PHAMVANLUC(越南籍,中文姓名: 范文力 )選任辯護人 鄭聿珊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06年度交簡字第1453號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6年度速偵字第124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PHAMVANLUC(中文姓名:范文力)自民國106年5月29日上午10時許起至同日12時許止,在彰化縣鹿港鎮彰濱工業區之某越南小吃店飲用啤酒,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同日下午3時許,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14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段○○○號前時,因騎車時手持行動電話,為警攔檢,並於同日下午4時2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思,且與事實相符者,即有證據能力,反之,若係非法取供者,因其陳述非出於任意性,其所為之陳述即無證據能力。本院查,依據警詢筆錄及偵訊筆錄之記載,司法警察與檢察官確有於各次訊問時,均委請通譯人員全程陪同翻譯,且依法告知上訴人即被告PHAMVANLUC(以下均稱被告)三項權利後,再就犯罪事實逐一訊問被告,並予被告充分之機會說明與解釋,本院亦查無被告有何處在遭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之狀態下而為自白之情事,或有何外部因素足資影響被告陳述之意思自由。又本案警、偵訊製作筆錄時,既然均已委請通譯為被告翻譯,被告當已清楚詢問者問話內容,否則如何能夠正確回答而無答非所問之情形,是被告辯稱只聽得懂一部份訊問內容云云,洵非可採。綜上說明,被告於警詢、偵訊所為之自白,均堪認出於自由意志,得採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核屬書證、物證性質,被告雖主張其為越南籍人士,警員實施酒測時沒有找來越南語之通譯,也未告以得拒絕酒測,又沒有給予漱口,是本件酒測過程不合法,所得之酒精測試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無證據能力。惟本件執勤警員係依「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之作業內容實施酒測,攔檢、酒測程序核無違失(詳後述),且查無事證足認上開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核無顯不可信情況,故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得為證據。
二、上揭被告飲用酒類後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偵卷第5頁、第10頁)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飲用酒類之地點與行進路線等事實雖變更其辯解內容,但不論採用被告警、偵訊之陳述或本院審理時變更後之陳述,均不影響本件被告於飲酒後騎乘動力交通工具及其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值之認定,是此部分辯解無從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越南籍人士,警員實施酒測時沒有找來越南語之通譯,也未告以得拒絕酒測,又沒有讓被告漱口,故本案酒測過程有疑義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騎乘電動自行車時使用手機而遭警攔查,警員發現被告渾身酒氣而要求被告進行酒測,警員全程錄影,測量前有先詢問喝酒結束有沒有超過15分鐘、喝多少酒等問題,並告以吹氣之方式,此有職務報告及本院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第31頁),又被告自承於12時許即已飲酒結束,是警員未給予漱口並未違反「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之規定。
(二)攔查被告之警員,雖然不及委請通譯在現場為被告翻譯及解說酒測流程,但經勘驗查獲過程,警員以中文詢問被告「你喝多少?」時,被告尚能回答「我喝一瓶臺灣啤酒」,之後警員告知被告如何吹氣,被告也都能理解而進行吹氣動作,有前揭勘驗筆錄1份可考,顯然被告當時能夠理解警員所說之中文意思,況警員於測量結束後,有向被告告以「我回去會解釋給你聽,會用越南語再講一次給你聽」等語,再佐以卷附之逮捕、拘禁通知書,有以越南文記載之對照本並交由被告簽名,有卷內之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與對照本可證(見偵卷第6-9頁),由此觀之,本案警員攔查被告並進行酒測之過程,雖未即時委請通譯,但被告能理解警員之問話,警員也踐行相關之權利告知程序,對被告權利並無影響。
(三)至於被告抗辯警員並未告以得拒絕酒測部分,按照「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範之流程,員警本無須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且稽以拒絕酒測之處罰規定,是對於警員合法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職務時,對於為規避將來可能之刑事處罰而拒絕配合之受測者課以行政罰,目的在期待受測者配合酒測,而非反而將此拒絕接受酒測之處罰規定轉為受測者之權利,否則無異要求值勤警員告知受測者其可以規避刑法第185條之3之處罰規定,當非前揭規定規範之目的。查本案被告於值勤警員攔檢時並未拒絕酒測,依前揭說明執勤員警自無告知其得以拒絕酒測法律效果之程序。故被告上開辯解,尚難認為有理由。
(四)綜上,被告前開上訴理由均非有理。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雖主張其因家庭經濟狀況不佳,才會隻身來台工作,實無力繳納易科之罰金,若入監服刑或易服社會勞動,則工作可能不保,況本件被告只是騎乘電動自行車,所測得之酒精濃度也不高,請為不附加條件之緩刑等語。然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為原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又未肇事發生實害,且係初犯本罪,兼衡其動機、手段、品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據以論罪科刑,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顯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之規定考量本件具體情狀,給予被告最低刑度之處罰,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未逾法律規定之範圍,且無明顯違背正義;況原審復考量被告並無前科,認被告歷此偵查、審判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併宣告緩刑2年,但為使被告認知本院雖考量其為初犯又未實際造成損害,認以暫不執行宣告刑較為適當,惟其行為仍屬破壞法秩序之違法行為,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等,顯已考量被告所述家庭經濟情況,始給予緩刑之契機,並無不妥之處。而參以卷內所附被告在台工作所得資料,與被告尚有餘裕購買電動自行車之經濟情況,及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對於不特定公眾可能產生之潛在危險等情,課予適當之負擔,亦無不當,被告要求法院僅給予緩刑,而不需要任何之負擔,與前述目的顯然有悖,尚難認為合理,此部分請求亦無從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未能具體指摘原判決之認事用法有何疏漏或違誤之處,即對原判決提起上訴,認原審所為有罪之認定,及緩刑負擔條件有所不當,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冠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紀佳良
法官王祥豪法官張佳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9日
書記官楊憶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