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原交簡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原交簡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原交簡字第1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馬克‧路得恩然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撤緩速偵字第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馬克‧路得恩然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7行補充酒測時間為「為警實施攔查,並於同日上午8時13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證據部分補充「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張馬克‧路得恩然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30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法定刑業由「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據前揭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
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竟無視於此,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且為其初犯酒後駕車之犯行,暨其於警詢所述之教育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2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1年2月22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撤緩速偵字第10號
被告張馬克‧路得恩然
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屏東縣○○鄉○○路00巷0號居高雄市○○區○○路00號6樓之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馬克‧路得恩然於民國110年1月10日下午10時許,在高雄市新興區五福路上之「享溫馨KTV」內飲用啤酒6瓶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翌(11)日上午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7時58分許,行經高雄市新興區忠孝一路與民生一路口時,因違規迴轉而為警實施攔查,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馬克‧路得恩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嫌疑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此外,復有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紙附卷足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6日
檢察官甘若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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