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1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2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冠宇(原名:卓鉦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陸肆柒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卓冠宇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2、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2、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事實,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鑑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6470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民國110年5月3日草療鑑字第1100400457號鑑驗書在卷可佐,足認上開扣案物為第二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是本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胡佩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5月13日
書記官林明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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