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苗交簡字第7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苗交簡字第737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黃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撤緩偵字第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5年8月18日凌晨0時9分時許,在苗栗縣頭份鎮「嘉年華KTV」內,飲用啤酒2杯後,明知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飲酒地出發,欲返回新竹縣竹北市之住處。嗣於同日0時20分許,行經苗栗縣○○鎮○○路○○道高速公路交流道口附近,因車輛爆胎停放於車道中,經警據報前往處理發現其疑有飲酒情形,遂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0.58毫克而查獲。經檢察官命其向指定之公益團體財團法人中華社會福利聯合勸募協會支付新台幣(下同)2萬元,並於緩起訴期間不得再有酒後駕車行為,而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95年10月4日至96年10月3日止,惟其於緩起訴期間內即96年5月13日因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公共危險罪,而遭聲請人撤銷緩起訴處分,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論述:
(一)被告甲○○對於在上開時間、地點飲用酒類,明知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嗣於95年8月18日0時20分許,行經苗栗縣○○鎮○○路○○道高速公路交流道口附近,因車輛爆胎停放於車道中,經警據報前往處理發現其疑有飲酒情形,遂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0.58毫克之事實,於警詢及偵訊中坦白承認。
(二)現場測試呼氣酒精濃度值、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生理平衡檢測表、證人 黃柏華 、邱雲祥於警詢中之證述、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4487號緩起訴處分書、96年度撤緩字第160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足參。
(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足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為動力交通工具,其有服用酒類,經警測試呼氣酒精濃度值為0.58mg/l,對照交通部運輸研究所79年8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0.25mg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AlcoholConcentration簡稱BAC)百分之0.05(亦即每100ml血液中含50mg酒精)之研究報告,被告呼氣酒精濃度值為0.58mg/l相當於血液酒精濃度百分之0.116,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而觀,被告顯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上開自用小客車。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為警查獲時酒精濃度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車、酒後行車之時間、路段未肇事產生實害,併參酌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因故意更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而遭聲請人撤銷緩起訴處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被告上揭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6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條件,並依上開條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
(四)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11月8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6年11月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