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80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8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80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鈺喬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03年度聲沒字第1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鈺喬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827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而供犯罪所用之物,爰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黃鈺喬因犯藥事法第84條第1項之擅自輸入醫療器材罪,業經聲請人於101年12月19日以101年度偵字第18
272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102年1月15日因緩起訴期間屆滿未經撤銷而確定等情,有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認定均屬第三等級醫療器材等節,有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1年1月12日FDA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附卷可稽(見101年度他字第3866號卷第
7頁),復有臺北關稅局扣押收據及搜索筆錄、扣案物照片
2張存卷可參(見101年度他字第3866號卷第2、8至9頁),而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如附表所示之物是其所有,係受友人託付攜帶等語(見101年度他字第3866號卷第5頁),故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被告所有而供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無訛。從而,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就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單獨宣告沒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7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丁俞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何伊羚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附表┌─┬──────────────────┬───┐│編│名稱│數量││號││(盒)│├─┼──────────────────┼───┤│1│OraGRAFT#MIN-CORT-2.50│14│├─┼──────────────────┼───┤│2│OraGRAFT#DEMIN-CORT-2.50│5│├─┼──────────────────┼───┤│3│OraGRAFT#DEMIN-CORT-.25│30│├─┼──────────────────┼───┤│4│naturalbonegraftingmaterialS5.0g│5│├─┼──────────────────┼───┤│5│naturalbonegraftingmaterialS0.5g│42│├─┼──────────────────┼───┤│6│naturalbonegraftingmaterialL2.0g│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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