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90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9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1909號原告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被告 童世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而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且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獨實體法上之抗辯,訴訟法上之抗辯亦包括在內,如合意管轄之抗辯及仲裁契約之抗辯等(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以被告前向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01萬元,尚欠債務80萬3,002元,及自民國(下同)94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未為清償,上開債權嗣經讓與原告為由,故依兩造間前述所生消費借貸暨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上開借款本息。而依原告所提被告與安泰銀行間所簽立之信用借款契約書第20條規定:「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足證兩造間就上揭合約書之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業已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則依前開最高法院之見解,原告既受讓該契約上之權利,自須受原契約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準此,依前揭規定暨說明,本件即應由兩造所合意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及原告聲請(見本院卷第26頁)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若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
書記官王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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