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基簡字第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基簡字第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基簡字第550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坤忠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55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110年度訴字第300號),判決如下:
主文吳坤忠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內插有門號」之記載,應更正為「內插有遠傳電信公司門號」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
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而言。又透過網路以線上刷卡或電信公司小額代收服務等方式消費購買商品,係以可連接網路之電腦或行動電話等設備上網輸入電磁紀錄,表徵持卡人或電信用戶有透過網路購買商品及同意由發卡銀行或電信業者代為支付價款之意思,故如行為人偽造不實之線上交易電磁紀錄,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以文書論。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而網路商店內之各項商品及消費,若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透過網路以電腦或行動電話等設備讀取使用,並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於伺服器,因仍有一定之財產價值,自屬刑法詐欺罪保護之法益,若以詐術手段為之,應認係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本案被告冒用 吳俊緯 名義為小額付費網路交易所詐得者為虛擬之數位商品,非具體現實可見之財物,然仍具有財產價值,自應屬財產上利益。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復傳輸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各係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之單一犯意,於密
接時間、在同一地點,接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之數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各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罪,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㈣被告前因①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84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嗣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3987號、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714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②私行拘禁、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572號判決各判處並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③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82號判決判處並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15日確定;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基簡字第11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⑤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①至⑤案件,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7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確定,於民國103年10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年2月11日(徒刑期間105年5月1日至107年7月11日,下稱甲執行案)。復因⑥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99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確定;⑦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15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⑧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3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該案判處無罪之施用毒品部分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813號撤銷改判有期徒刑6月,再由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90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⑨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151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3罪)確定;⑩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19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⑪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20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⑫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2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⑥、⑦案件、⑧至⑫案件,嗣各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47號、第6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1年6月確定,並與前揭甲執行案接續執行,於108年11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後,於109年1月7日因另案拘役執行完畢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於109年5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另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而經本院綜合斟酌被告構成累犯前案紀錄之罪質種類、罪名輕重、犯罪次數、徒刑執行完畢之態樣、徒刑執行完畢之時期、本件犯罪情節等節,足認被告確有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本案所犯之罪最低本刑,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爰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竟漠視他人財產權,率爾為本件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犯行,所為甚不足取,惟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暨其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送貨員且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查被告本件犯罪所得13,000元未據扣案,既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謝昀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書記官王靜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559號被告吳坤忠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坤忠與吳俊緯為兄弟,於民國110年4月2日某時,吳坤忠前往吳俊緯位於基隆市○○區○○路00巷0弄0號2樓之住處,見吳俊緯持用之手機(內插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竟基於詐欺得利及偽造準私文書以行使之犯意,接續於同日14時42分至14時46分許,未得吳俊緯之同意或授權,即持上開門號之手機,輸入上開門號之小額付費功能,而偽造不實線上刷卡消費之電磁紀錄,表示持卡人欲向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網銀國際公司),接續購買每次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遊戲點數(親屬間詐欺得利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吳坤忠接續13次以網路授權付款之方式,將上述線上刷卡消費之準私文書以網際網路傳輸予網銀國際公司,而行使上開準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吳俊緯、網銀國際公司及遠傳電信公司對於信用交易管理之正確性,並使網銀國際公司陷於錯誤,將等值之網路遊戲點數交付予吳坤忠,吳坤忠因而詐欺得利得手共計13,000元。
二、案經吳俊緯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吳坤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吳俊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0000000000門號之手機為告訴人所有,且遭他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小額付費功能購買遊戲點數之事實。30000000000門號之小額付費購買紀錄、網銀國際公司消費紀錄暨申登人資料。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文書罪嫌。
被告上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微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係出於詐欺之單一犯意,已著手詐欺之犯行,並詐得上開遊戲點數之利益,應係詐欺得利既遂且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另本件被告犯罪所得即網路遊戲點數利益13,000元,如未返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係盜用告訴人之行動電話傳輸資料予消費商店表達購買商品之意思,非屬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相關設備電磁記錄之行為,與上開妨害電腦使用罪嫌之構成要件有間,報告意旨認被告構成妨害電腦使用罪嫌,容有誤會。另告訴人對被告之親屬間詐欺及妨害電腦使用罪,此部分亦已撤回告訴,有110年7月23日訊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應與前揭起訴事實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中華民國110年8月1日
檢察官蕭擁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8月9日
書記官蕭綵璿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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