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基簡字第13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09年度基簡字第1365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沈中玄 被告 郭國源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參仟參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八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3,383元,及自民國96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計算之利息(頁13)。嗣於110年8月1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3,383元,及自96年3月8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17%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頁323)。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乃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李憲章 ,惟於本件起訴後,變更為林鴻聯,且經林鴻聯以原告法定代理人之身分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承受訴訟聲明狀及所附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頁325至329),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
5條第1項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4年7月25日向原告借款380,000元,並簽立汽車貸款專用之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7月25日撥款日起至97年7月25日止,共36個月,每月應按月攤還本息,利率按年息17%計算利息,如遲延還本付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再將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設定抵押權予原告作為擔保,且簽發同額本票為憑。詎被告未依約攤還本息,迭經催討未果,原告乃於95年10月20日將系爭車輛取回拍賣受償,扣除拍賣所得價金後,被告尚積欠本金203,383元及利息(屆期利息抵充至96年3月7日)未為清償(下稱系爭債務)。為此,爰依系爭契約書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伊不曾簽署系爭契約或本票,契約上之簽名係遭不法份子冒名代簽,印章亦非伊帳戶之原始印鑑;伊若有去原告公司申請貸款,應有錄影畫面可循,惟伊不僅未曾見過原告承辦貸款業務之相關人員,亦就系爭債務之存在毫不知情。伊過去曾向擔任汽車業務之前同事 洪志成 買過車,也曾提供伊之身分證及相關資料(即信用合作社存摺封面及內頁、勞工保險卡、房屋稅單等)詢問汽車貸款事宜,然伊自始未曾委託洪志成向原告代辦貸款,亦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伊推測可能是洪志成拿取上開資料後,冒用伊名義辦理汽車貸款。否則,就伊名下之資產以觀,伊實無貸款之必要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伊借款並簽立系爭契約、本票,迄今尚積欠本金203,383元及遲延利息未償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書、授信明細查詢單、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本票、本院執行處98年3月17日基院慧98司執勤字第2176號執行命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103921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強制執行通知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5年9月28日北院錦95執公字第45133號執行處函、拍賣車輛紀錄、請求金額明細表等件為憑(頁17至26、73至91、225至228)。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兩造爭點為:系爭契約借款人欄位、本票發票人所載「郭國源」之簽名,是否為被告所為?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返還欠款本金203,383元暨遲延利息,有無理由?現判斷如下: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參照)。次按私文書之真正,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舉證人應負證明其真正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57條之規定自明。又同法第358條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埋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635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既否認上開欄位之簽名為其所親簽,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先就系爭契約書、本票之真正負舉證責任。經查:
1.原告提出系爭契約書之借款人欄位,確實簽有被告郭國源之姓名及用印(頁18、74);且細繹前開姓名之「筆跡」,亦與該契約書所附本票之發票人欄位簽名(頁77)、被告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具狀人欄位簽名(頁41)、被告當庭收受對造繕本之簽名(頁75、77、89),於字形、運筆走勢、筆跡結構、轉折、組織及勾勒方式等情,均極為類似,僅以肉眼判斷,已可認定係出於同一人所為。
2.進者,本院為此調取被告於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汐止分公司、臺灣土地銀行、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開立帳戶時所簽留存之印鑑卡原本、開戶申請書等相關資料(頁183至190、123至126、133至138)、被告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信用卡之申請資料(頁191至198、177至182),及被告所涉另案卷宗(含本院98年度婚字第193號民事卷宗;108年度訴字第803號刑事卷宗;104年度基秩字第15號社會秩序維護法卷宗),併同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書寫姓名20次之筆跡(詳如卷附證物袋)、被告支付命令異議狀之署名筆跡,暨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書、本票原本等,囑託法務部調查局為筆跡鑑定。嗣經該局以110年6月7日函檢附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將系爭契約書、本票原本上被告姓名編為「甲類」筆跡,上開其餘書面所載被告姓名編為「乙類」筆跡(包含本件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簽名、當庭簽名、各銀行開戶資料及印鑑卡、信用卡申請書、另案筆錄簽名),再依「特徵比對」方法進行鑑定,得出:「甲類」、「乙類」筆跡之筆畫特徵「相同」之鑑定結果(頁269至273)。是本院審酌上開內容乃鑑定專業人員依前揭資料比對「甲類」、「乙類」筆跡,復於鑑定分析表中明確指出被告姓名「郭」、「國」、「源」三字筆跡之結構佈局、書寫習慣俱屬同一,並已標註各字體筆劃按捺之細部相同特徵足稽,自具專業性而得採信,堪認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書、本票,均確為被告本人所親筆簽寫。職故,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書係屬真正,則原告主張被告為本件債務之借款人,誠可信實。至被告猶空言指稱系爭契約、本票之簽名並非其所為,辯稱其不曾向原告申辦汽車貸款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按:又被告辯稱系爭契約蓋用印章與伊於原告銀行開戶原始印鑑不同,恐為盜蓋云云,然衡諸社會經濟活動常情,自然人於不同之交易本不以持用同一印文為必要,是其執此為辯,亦無足為有利其之認定)。
3.被告另否認申辦本件貸款,並稱系爭契約恐怕係伊擔任汽車業務之前同事洪志成「冒用」伊名義辦理汽車貸款時所簽立,伊不知系爭契約存在云云。然被告當庭自承其於94年間確有申辦汽車貸款之需求,且表示其曾提供其之身分證及相關資料(包含信用合作社存摺封面及內頁、勞工保險卡、房屋稅單等)予洪志成以詢問汽車貸款事宜(頁68、245至247)。按諸金融實務,申辦貸款業務,金融機無不要求申請人提出身分證或足資識別其人之證件,俾確認是否為本人,以利事後撥款或追償,一般人對此應非毫無認識;又上開資訊均屬足資表徵個人隱私重要資訊之文件,一般人無不謹慎留存,唯恐遭他人盜用,則被告係有通常智識之成年人,殊難想像其僅為詢問貸款事宜,即恣意將上開文件全數轉交予金融機構專門業務承辦人員以外之第三人,事後亦不聞問(如貸款是否辦妥),已與常理相悖。又被告雖再稱系爭車輛非其所有云云,然其亦不否認過去曾受原告催繳汽車貸款之通知,且知悉系爭車輛之存在等語(頁68),甚經本院核對,被告曾於94年至95年間,以自己名下原告銀行內帳戶存款清償系爭契約貸款長達5期,期間毫無異議(頁70),且有原告提出之客戶資料索引查詢單存卷足憑(頁89),更與一般人遭冒名辦理銀行業務時,通常立即迅速聯繫銀行、表示拒絕繳款、報警等作為大相逕庭。又本院審酌被告先係表示系爭契約、本票均非其所親簽,而係遭不法份子冒名簽署;後於110年1月7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其身分恐係遭「洪志成」冒用(頁68);再於原告提出客戶資料索引查詢單證明其有繳款事實後,改稱其知悉系爭債務,其問過洪志成,是怕房屋被查封才會匯款,其有找洪志成處理等語(頁70);暨本院於110年8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提示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定實驗室鑑定書予被告確認,被告又再稱系爭契約及本票上之簽名是其朋友叫其簽在白紙上,他再用白紙複印到系爭契約上等語(頁323至324)。可知,被告對系爭契約及本票上之簽名究係何人所簽、係為何所簽、係以何等方式簽寫等,說詞反覆,所述顯然前後矛盾,殊難採信(按: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已當庭提示系爭契約、本票原本之簽名予被告辨識核對,其上字跡均非複印文書,而係直接簽寫,此亦經上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確認無訛)。
4.此外,原告因被告未履行系爭契約,已先於95年間聲請拍賣抵押物,行使動產抵押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45133號執行事件)、再於95年間執上開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該院以95年度票字第103921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8年度司執字第2176號執行命令,執行被告對訴外人偉達機車行之租金債權(收取1,673元),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益徵原告就系爭債權已多次向被告追索,且債權人、執行法院業將各項文書送達至被告之住所、戶籍地即「基隆市○○區○○○路00號」予被告收受(按:該住所亦係被告於本案陳報之住所,且被告不否認97至99年均居住該址,並自承其如不在該處居住,亦有將印章交付租客「偉達機車行」代其收受文書。頁27、69、213),被告自難諉為不知,是其臨訟辯稱不知系爭債務、系爭契約及本票係他人冒名代簽云云,顯然違反常情,委無可採。
5.準此以觀,原告已就系爭契約為被告所簽名,貸款為被告申辦乙情,盡相當之證明,而被告空言否認,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未能提出相當之反證推翻(按:被告雖請求傳喚冒用簽名之人洪志成,但未能陳報其住所,反而就另請求傳喚之無關第三人 王健忠 ,卻能陳報其住所,且被告請求傳訊該二人之目的,係證明其未簽署系爭契約乙節,然系爭契約確實為被告所簽名乙情,業如前述,故被告此部份之請求,顯無必要性),本院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是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系爭契約乙情,誠可信實。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原告業已舉證證明系爭契約為被告所簽名,貸款為被告申辦乙情,業經認定如前,是系爭債務即應由被告負清償之責。又被告遲延還本付息,系爭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為清償,並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按:參上開授信明細查詢單、拍賣車輛紀錄、請求金額明細表等件),即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2,210元,此外即無其他費用支出,是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21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曹庭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聲明(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書記官黃婉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