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5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589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楊傑雄
呂震霖 被告瑞鈦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耀盛 被告 洪爾蓉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玖仟柒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五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陸拾萬零捌佰肆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為被告供擔保新臺幣陸拾柒萬元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為被告供擔保新臺幣壹拾參萬元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捌萬玖仟柒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為被告供擔保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壹仟元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陸拾萬零捌佰肆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瑞鈦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瑞鈦公司)於民國107年7月18日邀同被告陳耀盛、洪爾蓉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款契約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約定於首次動用一年內清償,利率按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20%浮動計息(目前為年息2.29%),並依約按月繳息到期還本,遲延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惟被告瑞鈦公司除繳至108年7月18日止之利息外,尚積欠本金200萬元及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二)被告瑞鈦公司於104年2月3日邀同被告陳耀盛、洪爾蓉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款契約額度360萬元,期間5年,約定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095%加碼年息2.50%浮動計息(目前為年息3.595%),惟被告瑞鈦公司除繳至108年8月3日止之利息外,尚積欠本金389,767元及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三)被告瑞鈦公司於107年7月18日向原告申辦應收帳款承購暨融資業務,擬將基於買賣契約對案外人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應收帳款債權讓售與原告並申請預支價金以為週轉,嗣與原告簽訂應收帳款承購暨融資合約書、應收帳款承購暨融資同意書,額度400萬元,約定授信期間為發票日起算100天,且得循環動用,利率按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20%浮動計息,並邀同被告陳耀盛、洪爾蓉為連帶保證人,同時立有本票、連帶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
(四)詎料被告瑞鈦公司自108年8月1日起,預支價金(詳如附表)陸續到期即未依約繳款,依其授信約定書第5條及個別商議條款第1條之約定,本案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依法被告應負連帶給付責任。茲因本案尚結欠如訴之聲明所載之金額未清償,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借據、應收帳款承購暨融資合約書、應收帳款承購暨融資同意書、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查詢表為證。又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108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9%計算之利息,暨自108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份,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89,767元,及自108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595%計算之利息,暨自108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份,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600,84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
民事庭法官鄭貽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
書記官廖文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