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補字第4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補字第4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補字第459號原告甲○○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回復原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表明起訴狀上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於於起訴狀上載明其所居住之房屋有漏水,因該房屋所在之社區未設有管理委員會,各住戶彼此對房屋漏水情事漠不關心,並附有若干照片,請求重新起訴等語。依此,原告請求事項為何,究係受何人之侵害,若欲回復原狀或請求賠償金錢,則回復原狀之情狀究係如何、賠償金錢應有若干,均不明確,其依何請求,亦屬不明,本院實無從審理,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克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1月26日
書記官吳玉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