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范愛華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壹仟零柒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拾玖萬伍仟零叁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壹仟壹佰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第二十四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本院自
有管轄權。
(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之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
十一日代理權消滅,業經法定代理人甲○○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一日間與誠泰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誠泰商銀)訂立信用卡契約,約
定由被告向誠泰商銀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
000號威士信用卡,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以該信用卡記帳
消費或向指定之機構預借現金,並應於次月限繳日前向原告
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
息。誠泰商銀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與臺灣新光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
滅銀行,誠泰商銀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
原告即「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誠泰商銀之
權利義務自仍由原告行使負擔之。詎被告至九十四年十月十
三日止,持卡共積欠新臺幣(下同)二十萬一千零七十七元
,及其中本金部分十九萬五千零三十二元自九十四年十月十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
息,迄未給付,爰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並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單月帳務資料查詢單、經
濟部經授商字第0九五0一000二二0號函、公司變更登
記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六)字第0九四
00二八八九三號函為證。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單月
帳務資料查詢單、經濟部經授商字第0九五0一000二二
0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
銀(六)字第0九四00二八八九三號函為證,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唯提出書狀陳述坦認無訛,
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被告雖另以書狀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惟並未提出任何妨礙原告請求之法律上理由,從而,原告
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三)就
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
萬元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
五款亦有明定,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且
所命給付金額未逾五十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
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
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洪文慧
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