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北保險小字第1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
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依據兩造簽訂之中興綜合醫療日額給付保險附約條款
第24條約定:「本附約涉訟時,約定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
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但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時,則
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此有原告提出之契約書
影本一份在卷足憑,而本件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即原告,住所
為嘉義縣六腳鄉蒜頭村214號,為其訴訟代理人於95年1月20
日到庭所自承,依前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管轄,兩造間既無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原告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茲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石幸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