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抗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撤銷信託行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2號抗告人 廖世義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李建詳 0000000000000000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撤銷信託行為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所為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之原本及正本中如附表所指應更正處之記載,應予更正如附表右欄所載。
理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3月1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謝說容
法官杭起鶴法官施懷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洪鴻權中華民國113年3月12日【附表】原裁定應更正處原裁定記載之內容應更正後之記載內容主文第3項抗告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相對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判決書第2頁第21至22行原裁定命抗告人原裁定命相對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