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8年度沙小字第80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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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沙小字第80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黃 昱翔
被   告  陳盈宥陳盈勳
訴訟代理人  陳春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730元,及其中新臺幣38,342元自民國
95年2月28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
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3,73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期限屆至,屆期雙方
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則依同一年內容續約一年,其後每年
屆期時亦同;自借款始日起除依規定免收利息之期間外,前
項期間屆滿後次日起利率為年息百分之18.25,每月應償付
最低應付款,如未依約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自應繳日(到
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利率為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自
民國94年5月27日起即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其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嗣訴外人大眾銀行將其對被告之前開債權讓與訴外
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再將其對被告之前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原告依消費借貸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730元,及其中38,342元自95年2
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原告之請求本金部分有理由,但利息太多了,被
告方面問過在銀行工作的人,利息應該是5%,被告的能力是
能給付2%才合理。又被告係因病及遭丈夫家暴、離婚,103
年間且揹著2歲之幼兒流浪街頭乞討,為警發現通報社工等
原因才未依約清償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大眾
銀行現金卡收買帳戶近六月歷史交易明細、債權收買請求暨
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通知函、戶籍謄本等為
證。而被告雖以前詞抗辯,惟被告所填載之大眾Much現金
卡申請書右下方現金卡約定事項第參點已約明自借款始日起
除依規定免收利息之期間外,前項期間屆滿後次日起利率為
年息百分之18.25,每月應償付最低應付款,如未依約給付
即視為全部到期,自翌日起改為以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有
該現金卡申請書在卷可稽。另被告所陳未能依約清償之原因
固值同情,惟無力清償係屬於債務清償能力有無之認定,並
不影響被告應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清償應負擔之債務,本
院依上開證據,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
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
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
過年利率15%,104年2月4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
由為:「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
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
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
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
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
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
是依前開規定,持卡人之信用卡循環信用餘額及現金卡借款
餘額,包含「既有未清償款項餘額」及「新增款項」,自
104年9月1日起所收取之利率均不得超過15%,至104年9月1
日前已產生之「未清償款項餘額」,自該等款項起息日起至
104年8月31日止之期間利息,發卡機構則依原契約利率計收
。查本件被告向訴外人大眾銀行領用現金卡,尚有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則原
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本件原告勝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
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職權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確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11月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江奇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6日
書記官洪玉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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