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救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消債救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救字第13號聲請人 何朋樹 代理人(法 蔡鴻燊 律師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本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30號),聲請暫免繳納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准予暫免繳納清算聲請費、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差旅費暨進行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聲請清算事件,原應於提出聲請時繳納費用,惟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聲請費用及郵務費用等款項,且業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下稱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7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聲請准予暫免繳納費用等語。
二、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債務人聲請清算而無資力支出前條費用者,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准予暫免繳納。無資力支出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消債條例第6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釋明,乃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信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者而言。
三、經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分由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30號清算事件受理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核閱無訛。又聲請人主張其收入微薄,且負擔高額債務,無資力支出清算程序費用之事實,亦據其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回覆報告為證,足使本院信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乃鑑於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之訴訟救助亦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符合法律扶助法所定無資力之要件,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再審查,以簡省行政成本,並強化訴訟救助之功能,爰刪除但書規定,並參考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定除有顯無理由之情形外,法院應准予訴訟救助(該條立法理由參照)。是以,如非經法扶基金會分會審查符合法律扶助法所定無資力之要件而准許法律扶助者,因其資力從未經法扶基金會分會審查,自無不審查資力之理,是在解釋上,該條所稱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應指經法扶基金會分會審查符合法律扶助法所定無資力之要件而准許法律扶助者,始符合該條之立法意旨。如非經法扶基金會分會審查符合法律扶助法所定無資力之要件而准許法律扶助者,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聲請人雖主張本件有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之適用,惟依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審查表記載,准予扶助理由資力部分係聲請人屬「條件成就,有進行後續階段扶助之必要」,足認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並未審查聲請人之資力,聲請人應非經法扶基金會分會審查符合法律扶助法所定無資力之要件而准許法律扶助者,揆之前揭說明,應無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之適用,聲請人前開主張,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6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雅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6月21日
書記官蘇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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