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105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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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10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055號原告 林伯勲 被告 何百川 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將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部分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為準,而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31,000元,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11年度湖司調字第101號卷第35頁),本件暫以原告陳報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50平方公尺計算,則被告占用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為11,550,000元(計算式:231,000元×50平方公尺=11,550,000元),訴之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即為11,550,000元;原告訴之聲明第2、3項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屬訴之聲明第1項之附帶請求,均不併算其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5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3,6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邱光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2日
書記官唐千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