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審訴字第9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訴字第95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東利被告陳偉哲
查顯龍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40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士簡字第602號),簽移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偉哲、少年吳0維於民國111年7月3
日下午1時17分許,在臺北市士林區士商路000號國立臺灣科學館內,因細故與被告查顯龍發生爭執,被告陳偉哲與吳0維竟即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被告查顯龍亦即基於傷害犯意,雙方於上開時間、地點,徒手互毆,被告陳偉哲因而受有右食指腫脹痛、左後耳及左頸部擦傷等傷害,被告查顯龍亦受有頭部、頸部、臉部外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前開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已經達成調解,相互撤回渠等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被告等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參,依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2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彥宏
法官陳秀慧法官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11年1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