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撤緩字第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撤緩字第81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被告蔡侑軒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詐欺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2503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年度執聲字第
7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蔡侑軒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7年11月27日以107年度審簡字第25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於108年1月3日確定。於緩刑期間即108年1月26日更犯公共危險案件,經同院於108年2月21日以108年度交簡字第2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8年3月12日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略以: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以資彈性適用。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另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
476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之住所設在新北市汐止區,有戶役政電子閘門系
統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是受刑人之住所地在本院管轄區域內,聲請人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於法要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又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7年11月
27日以107年度審簡字第25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於108年1月3日確定(下稱前案)。惟其於緩刑期內之108年1月26日因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經同院於108年2月21日以108年度交簡字第2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
108年3月12日確定(下稱後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判決書在卷可憑,是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撤銷緩刑事由。惟刑法緩刑制度係為促進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利於改過自新而設,刑法第75條之1又賦與法院裁量撤銷與否之權限,則受刑人雖合於同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惟是否已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仍須視情形而定。
㈢受刑人於前案係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7年
11月27日以107年度審簡字第25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因其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告訴人亦當庭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前案法院衡酌上情,認受刑人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受刑人雖於緩刑期內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並經後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然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所犯之罪與宣告緩刑所犯之罪間,二案之犯罪型態、原因、社會危害程度尚非相同,緩刑期內亦無再犯詐欺犯罪情事。職此,受刑人反社會性尚非重大,實難以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所為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即認已達無從期待其能悔改警惕,而有一再危害社會疑慮之嚴重程度。
㈣綜上,足認前所宣告之緩刑,仍能足資警惕,並無非予執行刑罰之必要。本件聲請非屬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郁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明純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