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1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122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苙豐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2116號),本院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苙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記載「被告李苙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侵占罪為財產犯罪之一種,以持有他人之物,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實行不法領得之意思為構成要件。其實行不法領得之侵占行為,凡事實上之處分及法律上之處分均包括在內,只要將其承管他人之物,作為自己之物處理,即應成立侵占罪名(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3733號、78年度臺上字第3346號判決意旨可參)。準此,核被告李苙豐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其與自稱「 張昇禾 」者成年人間,就上開犯行既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智識思慮俱屬正常,竟貪圖己利,恣意共同侵占前揭自用小客車,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之危害顯非輕微,益徵其法治觀念殊有偏差,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及時坦認犯行,復適時與告訴人 邱鈺 專達成和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據,態度非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犯罪所得之財物價值、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及其品性素行、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告訴人所陳述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復適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法網,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前揭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28條、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32116號被告李苙豐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苙豐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昇禾」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9月4日,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由李苙豐出面向邱鈺專承租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79萬元),並與邱鈺專簽訂租車合約,約定每月租金1萬元,李苙豐於同日將該車自上址取走後,開到桃園市中壢區某處交與「張昇禾」,嗣李苙豐未曾交付租金,亦未返還該車,而將該車予以侵占。
二、案經邱鈺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苙豐於警詢及偵查│其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承│││中之供述│租上開車輛並取得該車,嗣││││未曾交付租金,亦無法交代││││該車去向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邱鈺專於警│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其承租│││詢及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上開車輛,將該車取走後即││││從未交付租金,並避不見面││││,其亦未再見到該車之事實││││。│├──┼───────────┼────────────┤│3│租車合約、車輛詳細資料│上開車輛為告訴人所有,並│││報表各1份│於105年9月4日出租與被告││││之事實。│├──┼───────────┼────────────┤│4│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經查戶籍資料並無真實姓名│││份│為「張昇禾」之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昇禾」之成年人就本案侵占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
檢察官陳欣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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