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監字第2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監字第2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選定禁治產人監護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監字第229號聲請人丙○○
之7乙○○上列聲請人為禁治產人甲○○聲請選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父親甲○○前經貴院以97年度禁字第189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法院未為指定監護人,現經禁治產人親屬會議決議,選任聲請人等二人為禁治產人之監護人等情。
二、按禁治產人之監護人,依左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與禁治產人同居之祖父母(四)家長(五)後死之父或母以遺囑指定之人。不能依前項規定定其監護人時,由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之。民法第1111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父親甲○○前經本院以97年度禁字第189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惟依聲請人所提出戶籍謄本觀之,禁治產人有法定監護人即配偶 李陳蘭 存在,又聲請人未敘明李陳蘭有何不適任事由,有何改定監護人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徐麗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1月7日
書記官黃世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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