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20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480號),經本院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依簡易程序進行後,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下列事項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事實部分補充:乙○○肇事後,即停留在現場,並撥打電話報警處理;經警獲報趕往現場,乙○○則於未經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當場主動向前來處理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告訴人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臺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查被告於肇事後,其與告訴人均有報警,並在現場等候救護車及警察前來,迨告訴人上救護車後,即前去派出所備案製作筆錄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互核與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被告有打電話報警,後來被告都在現場,一直等到警察過來等情大致相符,並有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證,是被告顯係於職司偵查犯罪之檢、警人員或機關知悉其為肇事人之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核屬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茲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告訴人並無肇事因素及所受傷勢,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未能與被害人成立和解,以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鴻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