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訴字第7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704號上訴人即被告寅○○上列上訴人因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九九四、二四七三七、二五六七三、二六四八四、二七三六七、二七八七二、二八○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4之竊盜罪部分,及附表二編號4、8之搶奪罪部分,以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寅○○犯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竊盜罪及附表二編號4、8所示之搶奪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4及附表二編號4、8所示之刑,並均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期間為叁年。
其他部分之上訴駁回。
前項上訴駁回及第二項撤銷改判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事實
一、寅○○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間起,即有犯竊盜罪之犯罪紀錄。此後其於九十一、二年間,即又因犯偽造文書罪及竊盜罪而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四月確定,繼又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嗣寅○○又於九十二年間,因犯詐欺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再因犯竊盜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再因搶奪、竊盜及贓物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四一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五月、八月、三月(並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二月)確定;上開案件被判處之有期徒刑因合於數罪併罰規定,嗣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九月確定。後經入監接續執行,已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並於九十五年七月八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其假釋未被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寅○○仍不知悔改,除於九十七年間再因犯竊盜四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二月、二月、四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其後再因犯竊盜、搶奪二罪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六○八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八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以上業經在監執行)之外,其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自九十七年五月五日起,至九十八年十月七日止,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以其自備之二支機車鑰匙之其中一支(均未扣案)為犯罪工具,分別插入己○○、亥○○、玄○○、宇○○、天○○、酉○○、丙○○、C○○、甲○○、辰○○、午○○、丁○○、癸○○、丑○○及子○○等人所有或所使用之各如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機車之龍頭電源鎖並轉動後,先後竊取上開機車得逞。
三、寅○○在竊取附表一編號1、3、4、9、11、13、15所示之機車得逞後,即再另起搶奪他人財物之犯意,分別騎乘所竊取得來之上開機車,先後在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之時間、地點,趁黃○○、未○○、A○○、申○○○、戌○○、B○○、乙○○○、地○○、巳○○、庚○○及宙○○等人不及防備之際,飛車徒手搶奪黃○○等人各如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之財物。
四、寅○○在搶奪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黃○○等人之財物後,除將搶得之現金留供花用之外,其餘之物品則於搶奪得逞之逃逸途中,大部分丟棄於臺中市○○區○○路龍洋巷之排水溝(或臺中市○○區○○路三段土地公廟前之排水溝)及臺中縣○○鄉○○路○段○○巷○○號旁之排水溝等處。至於寅○○用以竊取機車之鑰匙二支,則經其於九十八年十月七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在騎乘竊取之PP6-762號機車搶奪宙○○之財物後,遺失於途中而未扣案。
五、在寅○○上開犯罪期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警員於受理附表二編號1、2、3所示黃○○、未○○、A○○等人遭搶奪案件後,經調閱案發地點週遭路口監視器畫面,並比對寅○○先前所犯搶奪案件之路口監視器畫面,已依據外觀、身穿衣服及作案手法均相同之特點,而認定寅○○涉有此部分搶奪及竊盜之重嫌,乃於九十八年八月六日通知寅○○到案說明,寅○○於司法警察調查時即坦承伊有上開搶奪犯行,且坦承所犯附表二編號1、3所示搶奪犯行當時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M59-576號失竊機車為其所竊取。嗣寅○○因竊盜及搶奪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後,於九十八年十月八日下午四時許,在臺中縣○○鄉○○路○段○○○號「聯想王國網路生活館」被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員警緝獲,經警當場於寅○○身上扣得附表二編號9所示巳○○遭搶奪之廠牌NOKIA、型號2610號行動電話一支(已發還巳○○),且經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以清查轄區內類似搶奪案件,發覺寅○○涉嫌騎乘M5Q-725號失竊機車為附表二編號10所示庚○○遭搶奪案件,經警詢問後,寅○○坦承涉犯該起搶奪犯行,且犯該搶奪犯行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失竊機車係其所竊取。又寅○○於警方詢問時,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其有附表一編號2、4、5、6、8、9、14、15所示竊盜犯行及附表二編號4、6、7、8、9所示搶奪犯行之前,主動向員警坦承涉犯上開竊盜及搶奪案件。又經警調閱附表二編號5、11所示黃戌○○、宙○○等人遭搶奪案件之路口監視器畫面,發覺寅○○涉有重嫌,分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借提寅○○詢問結果,寅○○坦承涉犯該等搶奪犯行,且犯附表二編號5所示搶奪犯行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失竊機車為其所竊取;寅○○並於警方詢問時,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不知其有附表一編號編號7、10、12所示竊盜犯行前,主動向員警坦承涉犯上開竊盜案件,因而查悉上情。
六、案經黃○○、未○○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及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第五分局、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卷內之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及員警蒐證照片,係以光學、科學之原理,並藉機器進行機械性操作所記錄之影像,係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所承認之證據,自具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下列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證據,業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而檢察官及被告在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議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製作與取得,並無不法或不當取證之情形,且上開證據復與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具有關連性,乃認以之為證據均屬適當,爰均採為本案之證據。
乙、事實認定部分
一、本案被告在本院審理時,除辯稱附表二編號1、2、4、8所示之搶奪犯行,伊有自首,應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外,其對本案之上開犯罪事實均供認不諱;且依據其在警、偵訊及原審法院審理時之陳述,被告亦均坦承伊確有附表一、二所示之竊盜及搶奪犯行。
二、被告之本案犯罪事實,除經其在警、偵、審中均坦白承認外,復經被害人己○○、玄○○、宇○○、天○○、酉○○、丙○○、亥○○、C○○、甲○○、辰○○、午○○、丁○○、癸○○、丑○○、子○○、黃○○、未○○、A○○、申○○○、戌○○、B○○、乙○○○、地○○、巳○○、庚○○及宙○○等人於司法警察調查時分別陳述機車遭竊盜或財物遭搶奪等情節明確。此外,復有被害人申○○○指認被告之刑事檔案照片、被告坦承竊取車牌號碼000-00
0、KXJ-962、396-DST、PUL-008、KFL-747、139-DRZ號等重型機車地點蒐證照片、被告坦承竊取及棄置車牌號碼000-000、FP3-586、M5Q-725、MS2-399、PP6-762號等重型機車地點蒐證照片、被告犯如附表二編號1、
3、4、8、9、10、11所示搶奪犯行之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犯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搶奪犯行之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搶奪後棄置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臺中縣○○鄉○○路○○○巷口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搶奪財物後棄置現金以外物品之地點之蒐證照片、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被告坦承所犯如附表二編號4、6、7、9所示搶奪犯行之現場蒐證照片、被害人巳○○、天○○、丑○○、子○○所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被告緝獲當時之左手戴金色手錶特徵蒐證照片及緝獲地點蒐證照片、被告犯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搶奪犯行之作案機車蒐證照片、被告棄置被害人庚○○物品之蒐證照片、查獲員警職務報告、被害人宙○○指認被告犯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搶奪犯行之路監視器翻拍照片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涉犯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竊盜、搶奪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丙、論罪及法律適用部分
一、核被告之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另被告之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又被告之上開十五次竊盜犯行,及十一次搶奪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自應分論併罰。
二、本案被告除自八十八年間起,即有犯竊盜罪之犯罪紀錄外,其在此後又曾於九十一、二年間,即又因犯偽造文書罪及竊盜罪而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四月確定,繼又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嗣被告又於九十二年間,因犯詐欺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再因犯竊盜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再因搶奪、竊盜及贓物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四一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五月、八月、三月(並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二月)確定,上開案件被判處之有期徒刑因合於數罪併罰規定,嗣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九月確定;後經入監接續執行,已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並於九十五年七月八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其假釋未被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以上事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憑。被告在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五年之內因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又按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六四一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經原審判決認定被告合於刑法第六十二條自首規定之附表一編號2、5、6、7、8、9、1
0、12、14、15所示之竊盜犯行,及附表二編號6、
7、9所示之搶奪犯行,分係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被告有該部分犯行之前,於警詢及員警借提詢問時,主動向員警供認有各該部分之竊盜及搶奪犯行等情,有被告九十八年十月八日、同年十一月三日警詢筆錄附卷可稽。被告就上開部分,既係在員警尚未發現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懷疑前,即主動供述其有附表一編號2、5、
6、7、8、9、10、12、14、15所示之竊盜犯行及附表二編號6、7、9所示之搶奪犯行,上開部分自係屬符合自首之要件無誤,應就各該竊盜及搶奪犯行,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另就被告在本院審理時,辯稱附表二編號1、2、4、8所示之搶奪犯行,伊亦有自首部分,經查:
(一)被告之附表二編號1、2、3所示搶奪犯行,及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竊盜犯行係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員警破獲。被告在九十八年八月六日經司法警察調查時,雖然已向司法警察自白有上開竊盜及搶奪之犯行;但承辦之司法警察即證人卯○○已在本院審理時證稱:「(寅○○搶奪黃○○、未○○、A○○是你承辦的嗎?)是」、「(當時這三個案子你們是如何查獲的?)這三個案子在我們轄區的黎明社區早上菜市場發生的,我們有調閱監視器,但一直找不到這個人,後來我們分局南屯派出所亦有另一個搶奪案件,破獲以後就是寅○○,經我們比對以後知道是寅○○,然後我們就把他載回來」、「(A○○的案件你們是如何查獲的?)調閱監視器比對的知道」、「(怎麼知道是黃○○跟未○○的案件?)黃○○的部分有監視器畫面確定是他,未○○的部分也是有監視器錄影畫面,但是沒有儲存到,所以卷裡沒有這部分的照片」、「(既然沒有這部分的照片,當時怎麼知道是被告做的?)我有看到那個畫面,當時大家都有看到是他。作案的手法都吻合,且作案的時候都穿著紅色的衣服,所以知道是被告做的」、「這三件都是在被告還沒承認之前我們就知道這三件都是他做的。我是和他講的那個警官一起去問他的」等語(見本院卷宗第七二、七三頁),而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遭竊機車被害人於機車失竊後均有報案,被告騎乘上開機車行搶被路口監視器拍錄之影像,其車牌號碼清晰可辨,此情亦有被害人己○○、宇○○之司法警察調查筆錄、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依據上開證據,顯示被告在自白此部分犯行之前,承辦之司法警察已依據案發地點週遭路口監視器之畫面,及被告先前另犯搶奪案件之路口監視器畫面,依據外觀、身穿衣服及作案手法均相同等特點,而認定被告涉有此部分搶奪及竊盜之罪嫌。被告辯稱伊就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搶奪犯行亦有自首,此部分辯解尚與事實不符,尚無可採。
(二)惟就被告辯稱附表二編號4、8所示之搶奪犯行,伊亦有自首部分。經本院傳喚承辦員警即證人辛○○及壬○○,證人辛○○在本院審理時係證稱:被害人申○○○之搶案,伊等到五分局去提示相片,被告即承認此搶案係其所犯,在被告承認之前,伊等雖有此搶案之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但仍不知道搶嫌即係被告等語(見本院卷宗第五七頁);另證人壬○○在本院審理時則係證稱:係在他案製作筆錄時,被告另外坦承有犯被害人地○○之搶案,伊等才去調取照片比對,在被告自白之前,伊等並不知被告有犯此案等語(見本院卷宗第五七頁)。依據證人辛○○及壬○○之證詞,被告之附表一編號4所示竊盜犯行及附表二編號4、8所示之搶奪犯行,顯然係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被告有該部分犯行之前,主動向員警供認有各該部分之搶奪犯行(至於被告竊取附表一編號13所示機車部分,被告除騎乘上開機車為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搶奪犯行之外,復騎乘上開機車為附表二編號9、10所示之搶奪犯行且被查獲在先,故此部分竊盜犯行仍不合刑法自首之規定)。就被告之附表一編號4所示竊盜犯行及附表二編號4、8所示之搶奪犯行,亦均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又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又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對於「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之宣付強制工作處分,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所謂「有犯罪之習慣」則指對於犯罪以為日常之惰性行為,乃一種犯罪之習性,至所犯之罪名為何,是否同一,則非所問;而行為人是否構成累犯,尤非決定其是否有犯罪習慣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六四四六號、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六五七一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除有上開累犯事實所記載之前科紀錄之外,其在為本案前開犯行之前,又曾於九十七年間再犯竊盜四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二月、二月、四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其後再因犯竊盜、搶奪二罪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六○八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八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以上事實亦有被告之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後被告旋又再為本案上開十五件竊盜犯行及十一件搶奪犯行。且其於九十八年八月六日被警查獲附表一編號1、3所示竊盜犯行及附表二編號1、2、3所示搶奪犯行後,仍不知警惕,竟再繼續犯本案其餘多達十二次竊盜及八次搶奪犯行,被告顯有犯罪習慣無訛。又被告現年三十歲,正值青壯,非無工作能力,卻未盡其力於正途,反屢次為竊盜、搶奪犯罪,以其所得財物供己花用,若不及早預防矯治,恐怕日後重返社會時,仍將因無一技之長,而有再犯之虞,為矯正被告利用財產犯罪尋求經濟來源之惡習,本院認有促其學習一技之長並養成勞動習慣之必要。再者,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二條第四項所稱「應執行之刑」,只要因犯本條例所定之竊盜罪或贓物罪所定之應執行刑在一年以上者,即有其適用而不限於因竊盜罪或贓物各罪所處之刑為限(法院辦理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應行注意事項第二條參照)。故本案被告所犯數竊盜罪,各罪所處之刑雖均未逾一年,但就被告所犯數竊盜罪所定之應執行刑既已在一年以上,依據上開說明,自仍得適用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是就被告所犯十五件竊盜犯行,應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另就被告所犯之十一件搶奪罪部分,亦應依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又按保安處分並非刑罰,故刑法之數罪併罰之觀念,於保安處分並非當然有其適用,且刑法第五十一條對於宣告多數保安處分之執行並無規定,故遇有數罪併罰經宣告多數保安處分之情形,自應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四條之一第一項各款規定情形執行之,而無比照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另行定應執行之保安處分之必要(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三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案尚無須就所宣告之多數保安處分另定應執行之保安處分,附此敘明。
六、被告用以行竊前述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機車之鑰匙二支部分,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供稱業已遺失。因未扣案,形體不明,復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為避免將來執行沒收困難,爰不另為宣告沒收之諭知。至扣案之SIM卡一張(九十八年度保管字第六五六三號),據被告於九十八年十月八日警詢時供稱,係其於九十八年十月三日七、八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東興路口搶奪一名年約四十歲女子掛於機車鑰匙圈上小皮包所得財物,然因警方除無法清查該被害人之身分,亦無接獲民眾報案資料以供比對,且無其他佐證可資追查,故被告此部分犯行並未在檢察官起訴範圍內,要與本案無涉,且該SIM卡一張既非被告所有,亦非被告犯本案竊盜及搶奪犯行所用之物,又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均併此敘明。
丁、原審判決就被告之附表一編號4所示竊盜犯行,及附表二編號4、8所示搶奪犯行,均予以論罪科刑,固屬有見。惟被告上開所犯亦合於刑法自首規定,應依刑法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判決漏未認定被告此部分所犯亦合於刑法自首規定,因而未依刑法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尚有未合。此部分亦是被告上訴意旨所指摘之事項,應認被告就此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4之竊盜罪部分,及附表二編號4、8之搶奪罪部分,以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犯罪情狀,並參酌檢察官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具體求刑之刑度範圍,各處如附表一編號4及附表二編號4、8所示之刑,並均宣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期間為三年。至於其他部分,原審判決以被告之犯罪事證已甚明確而堪認定,乃審酌被告因曾犯竊盜及搶奪等罪被判刑確定並多次入監服刑出獄後,仍未見悔悟,且其多次竊取他人機車之後,再騎乘竊得之機車隨機行搶,造成一般民眾之恐懼,嚴重危害社會秩序之犯罪情節,及其犯罪之手段、所得財物,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對部分犯罪自首、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甚具悔意,暨參酌檢察官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具體求刑之刑度範圍等一切情狀,並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九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等規定,分別量處各如表列所示之刑,並均宣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期間為三年,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及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宣告亦無不當。被告就此部分,或辯稱部分有自首,或指摘原判決宣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不當,其就此部分之上訴核無理由,此部分之上訴均應駁回。就上開上訴駁回及撤銷改判之有期徒刑部分,本院並依法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十月。
戊、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九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2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梁堯銘法官廖柏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搶奪罪部分,得上訴。
竊盜罪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煜智中華民國99年6月23日附表一:寅○○竊盜之犯罪事實一欄表┌──┬───┬────┬────┬─────────┬────┬─────┐│編號│被害人│被害時間│被害地點│犯罪事實、手法│所犯罪名│備註│││││││所處徒刑││├──┼───┼────┼────┼─────────┼────┼─────┤│1│己○○│97年5月5│臺中市西│持自備鑰匙2支竊取│竊盜,累│作為附表二││││日上午7│屯區河南│己○○所有之車牌號│犯,處有│編號1飛車││││時15分許│路2段301│碼LAZ-993號重型機│期徒刑肆│徒手搶奪之│││││巷5號前│車得逞(已發還)。│月。│犯罪工具。│├──┼───┼────┼────┼─────────┼────┼─────┤│2│玄○○│98年7月│臺中市西│持自備鑰匙2支竊取│竊盜,累│││││28日中午│屯區青海│玄○○所有之車牌號│犯,處有│││││12時許前│路1段174│碼KXJ-962號重型機│期徒刑叁│││││某時│號前│車得逞(已發還)。│月。││├──┼───┼────┼────┼─────────┼────┼─────┤│3│宇○○│98年8月5│臺中市西│持自備鑰匙2支竊取│竊盜,累│作為附表二││││日上午7│屯區福星│宇○○所有之車牌號│犯,處有│編號3飛車││││時40分許│路654巷8│碼M59-576號重型機│期徒刑肆│徒手搶奪之││││前某時│號前│車得逞。│月。│犯罪工具。│├──┼───┼────┼────┼─────────┼────┼─────┤│4│天○○│98年8月│臺中市西│持自備鑰匙2支竊取│竊盜,累│作為附表二││││12日上午│屯區上石│天○○所有之車牌號│犯,處有│編號4飛車││││5時許│南六巷8│碼139-DRZ號重型機│期徒刑叁│徒手搶奪之│││││號前│車得逞(已發還)。│月。│犯罪工具。│├──┼───┼────┼────┼─────────┼────┼─────┤│5│酉○○│98年8月│臺中市西│持自備鑰匙2支竊取│竊盜,累│││││19日上午│屯區福瑞│酉○○所有之車牌號│犯,處有│││││7時40分│街70號前│碼396-DST號重型機│期徒刑叁│││││許前某時││車得逞(已發還)。│月。││├──┼───┼────┼────┼─────────┼────┼─────┤│6│丙○○│98年8月│臺中市西│持自備鑰匙2支竊取│竊盜,累│││││19日上午│屯區天水│丙○○所使用之車牌│犯,處有│││││8時35分│東街43號│號碼PUL-008號重型│期徒刑叁│││││許前某時│(起訴書│機車得逞(已發還)│月。││││││誤載為4││││││││號)前││││├──┼───┼────┼────┼─────────┼────┼─────┤│7│亥○○│98年8月│臺中縣大│持自備鑰匙2支竊取│竊盜,累│││││24日上午│雅鄉四德│亥○○所有之車牌號│犯,處有│││││6時30分│村神林南│碼BZY-753號重型機│期徒刑叁│││││許(起訴│路539巷│車得逞(已發還)。│月。│││││書誤載為│18弄12號│││││││98年6月│地下室│││││││24日)│││││├──┼───┼────┼────┼─────────┼────┼─────┤│8│C○○│98年9月7│臺中縣大│持自備鑰匙2支竊取│竊盜,累│││││日上午5│雅鄉學府│C○○所有之車牌號│犯,處有│││││時許│路277號│碼FP3-586號重型機│期徒刑叁││││││騎樓前│車得逞(已發還)。│月。││├──┼───┼────┼────┼─────────┼────┼─────┤│9│甲○○│98月9月│臺中縣大│持自備鑰匙2支竊取│竊盜,累│作為附表二││││10日上午│雅鄉大榮│甲○○所有之車牌號│犯,處有│編號6之飛││││4時許(│街106巷│碼KFL-747號重型機│期徒刑叁│車徒手搶奪││││起訴書誤│口前│車得逞(已發還)。│月。│犯罪工具。││││載為8時││││││││20分許)│││││├──┼───┼────┼────┼─────────┼────┼─────┤│10│辰○○│98年9月│臺中縣大│持自備鑰匙2支竊取│竊盜,累│││││10日晚上│雅鄉神林│辰○○所有之車牌號│犯,處有│││││11時許後│南路21巷│碼BS2-951號重型機│期徒刑叁│││││某時│59號前│車得逞(已發還)。│月。││├──┼───┼────┼────┼─────────┼────┼─────┤│11│午○○│98年9月│臺中縣大│持自備鑰匙2支竊取│竊盜,累│作為附表二││││14日上午│雅鄉神林│午○○所有之車牌號│犯,處有│編號5之飛││││2時許│南路225│碼XM5-982號重型機│期徒刑肆│車徒手搶奪│││││巷23弄17│車得逞。│月。│犯罪工具。│││││號前││││├──┼───┼────┼────┼─────────┼────┼─────┤│12│丁○○│98年9月│臺中縣大│持自備鑰匙2支竊取│竊盜,累│││││16日上午│雅鄉雅潭│丁○○所有之車牌號│犯,處有│││││8時30分│路嘉人巷│碼KDL-859號重型機│期徒刑叁│││││許│2弄32號│車得逞(已發還)。│月。││││││前││││├──┼───┼────┼────┼─────────┼────┼─────┤│13│癸○○│98年10月│臺中市西│持自備鑰匙2支竊取│竊盜,累│作為附表二││││1日上午5│屯區上石│癸○○所使用之車牌│犯,處有│編號8、9、││││時許│路湳仔巷│號碼M5Q-725號重型│期徒刑肆│10等飛車徒│││││9弄2號前│機車得逞(已發還)│月。│手搶奪之犯││││││││罪工具。│├──┼───┼────┼────┼─────────┼────┼─────┤│14│丑○○│98年10月│臺中縣大│持自備鑰匙2支竊取│竊盜,累│││││5日上午5│雅鄉雅環│丑○○所有之車牌號│犯,處有│││││時許│路2段64│碼MS2-399號重型機│期徒刑叁││││││巷43號前│車得逞(已發還)。│月。││├──┼───┼────┼────┼─────────┼────┼─────┤│15│子○○│98年10月│臺中縣大│持自備鑰匙2支竊取│竊盜,累│作為附表二││││6日上午5│雅鄉神林│子○○所有之車牌號│犯,處有│編號11飛車││││時許│南路43巷│碼PP6-762號重型機│期徒刑叁│徒搶奪之犯│││││45號前│車得逞(已發還)。│月。│罪工具。│└──┴───┴────┴────┴─────────┴────┴─────┘附表二:寅○○搶奪之犯罪事實一欄表┌──┬────┬────┬────┬──────────┬─────┐│編號│被害人│被害時間│被害地點│犯罪事實、手法│所犯罪名、│││││││所處徒刑│├──┼────┼────┼────┼──────────┼─────┤│1│黃○○│97年5月5│臺中市南│騎乘所竊取如附表一編│意圖為自己││││日上午7│屯區 懷德 │號1所示之車牌號碼000│不法之所有││││時30分許│街55號前│-993號重型機車,趁鍾│,搶奪他人││││││美珠不及防備之際,從│之動產,累││││││後飛車徒手搶奪其所有│犯,處有期││││││之紅色手提包得逞,內│徒刑捌月。││││││有現金2400元。││├──┼────┼────┼────┼──────────┼─────┤│2│未○○│97年6月│臺中市南│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機│意圖為自己││││30日上午│屯區干城│車,趁未○○不及防備│不法之所有││││8時50分│街116巷1│之際,飛車徒手搶奪其│,搶奪他人││││許│弄口前│所有之手提包得逞,內│之動產,累││││││有健保卡1張、現金280│犯,處有期││││││0元等財物。│徒刑捌月。│├──┼────┼────┼────┼──────────┼─────┤│3│A○○│98年8月│臺中市南│騎乘所竊取如附表一編│意圖為自己││││5日上午8│屯區懷德│號3所示之車牌號碼000│不法之所有││││時40分許│街20號前│-576號重型機車,趁顏│,搶奪他人││││││素貞不及防備之際,飛│之動產,累││││││車徒手搶奪其所有之紅│犯,處有期││││││色手提包得逞,內有健│徒刑捌月。││││││保卡及現金1600元等物│││││││。││├──┼────┼────┼────┼──────────┼─────┤│4│申○○○│98年8月│臺中縣太│騎乘所竊取如附表一編│意圖為自己││││12日上午│平市中山│號4所示之車牌號碼000│不法之所有││││9時13分│路2段477│-DRZ號重型機車,見黃│,搶奪他人││││許│巷116弄│ 陳淑霞 手持皮包,趁其│之動產,累│││││12號前│不及防備之際,飛車徒│犯,處有期││││││手搶奪得逞,內有現金│徒刑柒月。││││││6500元、身分證、健保│││││││IC卡、現役榮眷補給證│││││││、鑰匙、印章。││├──┼────┼────┼────┼──────────┼─────┤│5│戌○○│98年9月│臺中市北│騎乘所竊取如附表一編│意圖為自己││││14日○○○區○○路│號11所示之車牌號碼00│不法之所有││││7時30分│378-1號│5-982號重型機車,見│,搶奪他人││││許│前│戌○○將皮包掛於左手│之動產,累││││││腕,趁其騎乘機車不及│犯,處有期││││││防備之際,飛車徒手從│徒刑捌月。││││││後方搶奪得逞,內有現│││││││金1500元、身分證、健│││││││保卡2張(戌○○、賴│││││││ 孟儒 )、戌○○汽車駕│││││││照1張及 賴孟儒 之郵局│││││││提款卡1張等物。││├──┼────┼────┼────┼──────────┼─────┤│6│B○○│98年9月│臺中市西│騎乘所竊取如附表一編│意圖為自己││││16日上午│區精誠18│號9所示之車牌號碼000│不法之所有││││7時55分│街30號前│-747號重型機車,見顏│,搶奪他人││││許││錦珠將早餐透明塑膠袋│之動產,累││││││掛於手中,趁其不及防│犯,處有期││││││備之際,飛車徒手從後│徒刑柒月。││││││方搶奪得逞,內有小錢│││││││包、現金800元、手機1│││││││支、健保卡1張等物。││├──┼────┼────┼────┼──────────┼─────┤│7│乙○○○│98年9月│臺中市南│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機│意圖為自己││││24日○○○區○○路│車,見乙○○○手持皮│不法之所有││││8時45分│7巷口前│包,趁其不及防備之際│,搶奪他人││││許││,飛車徒手從後搶奪得│之動產,累││││││逞,內有現金約3000元│犯,處有期││││││。│徒刑柒月。│├──┼────┼────┼────┼──────────┼─────┤│8│地○○│98年10月│臺中市西│騎乘所竊取如附表一編│意圖為自己││││1日上○○○區○○街│號13所示之車牌號碼00│不法之所有││││時36分許│3巷20號│Q-725號重型機車,見│,搶奪他人│││││前│地○○手持黃色帆布手│之動產,累││││││提袋,趁其不及防備之│犯,處有期││││││際,飛車徒手從後搶奪│徒刑柒月。││││││得逞,內有現金120元│││││││、健保卡、陽傘1支等│││││││物。││├──┼────┼────┼────┼──────────┼─────┤│9│巳○○│98年10月│臺中市西│騎乘所竊取如附表一編│意圖為自己││││1日上午8│屯區大聖│號13所示之車牌號碼00│不法之所有││││時6分許│街509號│Q-725號重型機車,趁│,搶奪他人│││││前│巳○○不及防備之際,│之動產,累││││││飛車徒手從後搶奪其放│犯,處有期││││││置腳踏車菜籃中書包1│徒刑柒月。││││││個得逞,內有書本、現│││││││金1000元、NOKIA廠牌│││││││手機1支(已發還)、│││││││健保卡。││├──┼────┼────┼────┼──────────┼─────┤│10│庚○○│98月10月│臺中市北│騎乘所竊取如附表一編│意圖為自己││││2日上午7│屯區昌平│號13所示之車牌號000-│不法之所有││││時35分許│路與大連│725號重型機車,趁李│,搶奪他人│││││路口│杞珍不及防備之際,飛│之動產,累││││││車徒手搶奪其手提包得│犯,處有期││││││逞,內有現金3700元、│徒刑捌月。││││││手機、身分證、印章等│││││││財物。││├──┼────┼────┼────┼──────────┼─────┤│11│宙○○│98年10月│臺中市南│騎乘所竊取如附表一編│意圖為自己││││7日上午9│屯區永春│號15所示之車牌號碼00│不法之所有││││時30分許│東1路805│6-762號重型機車,見│,搶奪他人│││││之1號前│宙○○掛於左手之橘色│之動產,累││││││皮包,趁其不及防備之│犯,處有期││││││際,從後方搶奪得逞,│徒刑捌月。││││││內有現金1800元。││└──┴────┴────┴────┴──────────┴─────┘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