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司執字第1127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執字第112714號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 陳林美秀 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執行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執行名義需合法且確定,始可據以終局強制執行,此乃強制執行之必備要件。又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判決或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2至6款規定者,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項亦規定甚明,是債權人之繼受人如欲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仍須提出合法執行名義。
二、本件債權人固提出本院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公告等各1份,請求執行債務人陳林美秀之財產。惟依其所提之債權讓與證明書所載,債權人於民國(下同)95年12月26日即與原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簽立債權讓與契約並公告於96年4月20日日之民眾日報。然上開債權憑證於96年11月2日作成時仍以原債權人名義為之。是本件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尚難遽認屬前揭債權讓與範圍內,則債權人並非合法之債權繼受人。故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應認不符法定程式,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黃品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