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婚字第25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婚字第2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婚字第251號原告甲○○籍設臺南市○市區○○街000號被告乙○○(PHATCHAREEYA‧CHONPHON)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泰國人,兩造於民國93年6月18日結婚,被告離家生死不明已逾3年,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又按婚姻之成立,依各該當事人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6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本國籍,被告係泰國籍,依上開規定,兩造婚姻成立之實質要件,必須各自符合其本國法即中華民國及泰國之法律,如有一方依其應適用之中華民國法及泰國法,不具備成立之實質要件時,則兩造婚姻關係亦無從成立。
四、再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我國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準此,依我國民法之規定,兩造縱使已在泰國辦理結婚登記,並取得結婚證書,確立其間之夫妻關係,然該結婚之身分行為仍須在結婚之雙方當事人間均具有真實之結婚意思表示時,始為合法有效,否則若有意思表示不自由、受強迫或虛偽通謀等情形,其所表彰結婚意思表示之民事行為均屬無效,而基於該無效之意思表示所締結之婚姻亦屬自始無效之婚姻。
五、查本件兩造係假結婚,原告因此涉犯偽造文書等罪,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454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且原告曾於99年間以兩造假結婚為由,訴請確認兩造之婚姻無效,惟因兩造無故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而視為撤回訴訟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9年度婚字第269號婚姻無效事件卷宗核閱綦詳,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附卷可稽,堪予認定。是兩造顯無結婚之合意,揆諸前揭說明,兩造之婚姻應為無效,原告訴請離婚,即顯無理由,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日
書記官陳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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