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7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77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黄怡倩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8707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不應適用簡易程序判決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 黃怡倩 於民國108年1月19日上午8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新港路350號前之新港路與新港路350號旁巷道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右轉駛入新港路350號旁巷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至新港路350號旁巷道,適有告訴人 陳氏麗 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搭載其子洪○翔(洪○翔所受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亦沿新港路由北往南方向在被告所駕駛車輛右側直行並行經該處,兩車即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腳踝骨折之傷害。案經告訴人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其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對於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憑,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蘇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
書記官林子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