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1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149號聲請人 蔡俊傑 相對人 蔡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所有權狀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土地所有權狀事件,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880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上字第73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並告確定。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第1338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業經聲請人預納在案,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7,335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鐘雅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