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單禁沒字第89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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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8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89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達人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112年度聲沒字第8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殘渣袋壹個,驗餘淨重共零點壹貳零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達人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毒偵字第7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驗餘淨重0.1202公克),經送驗確為甲基安非他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7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扣案之結晶物1包(驗前淨重共0.1244公克,驗餘淨重0.1202公克),經送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90700500號鑑驗書附卷可佐(見偵字卷第157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無誤。是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違禁物,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而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同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鑑驗所耗損之部分,既經鑑定機關取樣而鑑析用罄,足認該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2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姚承瑋中華民國112年8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