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司促字第38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3年度司促字第3878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債務人 蔡毓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拾壹萬陸仟伍佰肆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萬零參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第一項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附件:
一、緣債務人蔡毓玲於民國(以下同)103年11月24日、105年11月25日、107年4月25日、107年4月27日、108年9月10日開始相繼與債權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如後附所示之信用卡。依約債務人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此有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2、23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為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參原證一信用卡申請書)。
截至民國113年3月5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以下同)316,547元,及其中本金300,034元未按期繳付。
二、查債務人至民國113年3月5日止,帳款尚餘316,547元,其中300,034元為本金;14,889元為利息未按期繳付。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及相關費用未給付,迭經催討無效。 爰特 檢附相關證物,狀請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