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74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7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745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鍾德暉 被告 張秋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零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玖仟零壹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陸佰柒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玖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次按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48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簽訂之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下稱系爭信用卡契約)第26條(見本院卷第19頁)約定,因系爭信用卡契約涉訟時,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至兩造簽訂之通信貸款契約(下稱系爭貸款契約)雖未約定管轄權,然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就系爭信貸契約部分仍得向本院合併提起訴訟,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87年8月3日向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
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依系爭信用卡約定第16條約定,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至清償日止(104年9月1日以後之利息,因銀行法第47之1條規定之施行而改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詎被告自93年5月27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消費款,依系爭信用卡契約第24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有本金新臺幣(下同)6萬1054元之消費款及利息未清償。
㈡被告又於90年9月10日與伊簽訂系爭貸款契約,向伊申請信用
貸款,核發額度為20萬元,貸款期間為5年,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詎被告自92年12月17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金及利息,是通信貸款應行注意事項第1條第1款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有65萬9013元(含本金15萬4679元及利息50萬4334元)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信用卡契約、信用卡申請書、客戶帳務查詢作業結果、客戶帳務查詢結果、信用卡月結單、交易明細查詢表、系爭貸款申請書、通信貸款應行注意事項、帳務值查詢、簡易計算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35、67至92、107至179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純芳
法官杜慧玲法官林柔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書記官王琪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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