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6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623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天翔 被告 許純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捌仟貳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陸仟壹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所簽訂之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7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2年5月間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依約向原告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貸款利率依週年利率16.5%按日計息,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原告得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20%計算遲延利息。另因銀行法第47條之1於104年9月1日施行,故後續利息以週年利率15%計算。兩造並約定如被告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時,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48萬8,278元未給付,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應給付自95年9月29日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於92年7月間向原告請領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未繳納,即喪失期限利益;約定循環信用利率為週年利率20%,自銀行法第47條之1於104年9月1日施行後,調整為週年利率15%。詎被告未按期繳款,至95年11月27日結算時止,消費記帳尚餘本金34萬6,167元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應給付自95年11月28日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為此,爰依信用貸款契約、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2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現金卡/隨意金交易記錄、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客戶帳務查詢等件影本為證,經核並無不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貸款契約、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書記官沈世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