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交上字第243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交上字第24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交上字第243號上訴人 劉致佑 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代表人 陳玉好 (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17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3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所有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
103年8月14日行駛於國道5號高速公路,因未依規定繳費,經通知補繳,逾繳費期限仍未補繳,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頭城分隊員警遂填掣國道警交字第ZIQ10508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上訴人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無預儲帳戶致未完成扣款)(103年8月14日過違規地點,經通知補繳,繳費期限103年9月30日止未補繳)」之違規,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4年1月12日。上訴人於104年
1月6日陳述意見,經被上訴人認為無理由,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以104年3月25日北監宜裁字第43-ZIQ10508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300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字第31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其訴(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第14條第2項已明確規定書面通知應記載之資訊,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通公司)之通知文書並未記載車型、通行時間、行駛方向等辨明是否有行駛高速公路事實所需之資訊,上訴人身處臺灣東部地區,取得相關行車資訊需花費更多時間與成本,遠通公司本應依法於書面通知登載相關資訊,遠通公司之書面補繳通知既不符法律規定,自不應以該補繳通知單作為原處分之依據,原判決顯與法律及現況不符等語。查遠通公司係依公路法第24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第3條、第10條及第14條規定,受交通○○○區○道○○○路局(徵收機關)委託辦理公路通行費徵收業務;而限期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補繳公路通行費之通知單,乃遠通公司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行政處分,並為罰鍰處分(於本件即為原處分)之構成要件處分;上訴人對遠通公司所為限期補繳公路通行費之通知單若有不服,原應以遠通公司(受託之團體)為被告(行政訴訟法第25條規定參照),依法提起行政爭訟以資救濟;迺上訴人並未對遠通公司所為補繳公路通行費通知單提起行政救濟,則該補繳通知單之效力繼續存在,並成為本件原處分之構成要件事實之一部分,且上訴人於本件原處分爭執補繳通知單之適法性,並非本案(原處分)所得審究之範圍【行政處分除自始無效外,在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其效力前,其效力繼續存在。又有效之先前行政處分成為後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事實之一部分時,則該先前之行政處分因其存續力而產生構成要件效力。再者,當事人如以後行政處分為訴訟客體,而非以有效之先前行政處分為訴訟客體,提起行政訴訟時,則該先前行政處分之實質合法性,並非該受訴行政法院審理之範圍。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108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僅係主張遠通公司所為限期補繳通知單有所違誤,並重述其於起訴時已主張而為原審所不採之理由,泛言原判決與法律及現況不符,而非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23
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曹瑞卿
法官許瑞助法官張國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書記官李承翰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