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7年度豐簡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豐簡字第2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號之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
字第46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犯罪事實欄一、第七行「騎乘上
開機車」刪除,同行「復興路口時,」之後補載「因形跡可
疑」,及於同欄第八行「查獲,」之後補載「嗣經警於台中
縣豐原市○○路與圓環西路口處尋獲上開機車,」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
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
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黃峻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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