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司促字第1560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司促字第1560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8年度司促字第15602號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地下1法定代理人乙○○
地下1債務人甲○
巷16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柒萬零壹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相對人甲○於民國93年10月21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新臺幣100000元整。手續費直接計入相對人尚未清償之本金餘額。
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2.00%,若相對人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上開之最低應付款時,則以動用之借款金額為最低應付款;若相對人於動用借款額度後所生之借款債務(含利息及各項費用)超過聲請人所准相對人之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當月之最低應付款即為此差額。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延滯利息改依年利率20.00%計付。立有現金卡約定事項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
(二)查相對人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70134元整,及自民國98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迄未清償,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全部到期;依法相對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借款之延滯利息。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鑑核,賜准予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8年10月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邱志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10月6日
書記官林婷儀書記官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