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字第31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聲字第31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11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政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13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政弘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政弘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3至4「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中「 新北 地檢107年度毒偵字第4698號」之記載更正為「新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9111號、第17089號、107年度毒偵字第4698號」;編號4「犯罪日期」欄中「107/03/08」之記載應更正為「107年3月8日晚間8時許至同年月9日凌晨2時許」;編號4「最後事實審法院」、「最後事實審案號」、「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欄中「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163號」、「109/09/02」之記載更正為「臺灣高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973號」、「109/05/05」;編號5至6「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中「新北地檢108年度毒偵字第4989號」之記載更正為「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5965號、108年度毒偵字第4989號」),應依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意旨參照)。且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及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各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
㈡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2罪,固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797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5月,並分別經本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2973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416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編號5至6所示之2罪,則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023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並分別經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809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256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惟參照前揭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意旨,受刑人既有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共6罪應予併罰,本院自可更定該6罪之應執行刑,前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是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踰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6罪刑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3至4、5至6所定應執行刑及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宣告刑之總和。
㈢按行為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
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
㈣準此,本件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既有受刑人出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稽,則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6罪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該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6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吳元曜法官羅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易霖中華民國110年8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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