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19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抗字第11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197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韓中荷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撤緩字第33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17日撤銷緩刑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聲字第27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8年度易字第446號、本院10
8年度上易字第2115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拘役40日,緩刑2年,於民國109年1月8日確定。竟於緩刑期前即108年8月31日另犯竊盜、詐欺等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464號、109年度審簡上字第119號判決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拘役80日,緩刑2年,於109年10月8日確定。受刑人因有上揭犯罪事由,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㈠受刑人甲○○前因犯侵占遺失物、竊盜等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
08年度易字第446號判決判處罰金5,000元及拘役40日,嗣經受刑人上訴後,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115號判決上訴駁回,緩刑2年,於109年1月8日確定(下稱前案);另於緩刑期前即108年8月31日犯竊盜、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詐欺取財罪等,經臺北地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46
4號判決各判處拘役15、20、55日,應執行拘役80日,嗣受刑人上訴後,經同院以109年審簡上字第119號判決上訴駁回,緩刑2年,於109年10月8日確定(下稱後案)等節,有各該刑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受刑人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之宣告確定,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情形,應審酌有無「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之情形,以決定是否撤銷緩刑。
㈡原審審酌受刑人上開2案所犯均有竊盜罪,罪質相同,且同
係在公共場所,徒手竊取他人財物。又受刑人所犯前案早於
108年5月8日已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該案經士林地院於108年8月30日以108年度易字第446號判決一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是受刑人顯係於知悉前案已在司法機關偵審,甚至已經宣判之情形下,於宣判之翌日即108年8月31日再犯罪質相同之竊盜犯行。且被告經原審訊問再犯後案之原因時,否認有竊取他人之物,辯稱我以為悠遊卡是我的,也不知道卡片裡面有無儲值,嗣又稱我以為是沒有人要的等語,是被告顯然並未有所悔悟。再綜合觀察被告前案及後案之犯行態樣,均非迫於飢寒或生活困頓而有何不得已之情狀,前案復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難認被告有何悛悔改過之意,亦難見被告有何「經此偵審教訓,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之情形,而足以動搖前案未及審酌後案情節而為緩刑宣告之理由,是前案判決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前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撤銷前案判決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根本沒有去聽前案宣判,等收到判決書都9月中之後了。後案跟當事人已經和解了,當事人根本沒有任何的損失,也不予追究這件事了。抗告人經過這次事件後,都有深刻檢討,也有心悔改,才會願意花1個多小時的車程去上法治教育課,12小時都完成了,真的是「經此偵審教訓,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抗告人要照顧80幾歲失智的母親,母親又有多重疾病及障礙,抗告人也要照顧年僅9歲,身心障礙的幼子,帶他去復健治療,抗告人還有上百萬的貸款要付,身心、生活、經濟壓力都很大,自己都得憂鬱症了,抗告人因為壓力太大,才會失去行為的正確。抗告人是單親媽媽,身體也不好,有多重疾病要就醫,請適用刑法第57、59條酌減其刑,也請法官不要撤銷緩刑,給抗告人一個自新的機會云云。
四、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是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緩刑,除須符合該條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並就具體個案情形,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五、經查:㈠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抗告人」)甲○○因竊盜等案件,經
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115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不服士林地院108年度易字第446號判決就侵占遺失物罪判處罰金新臺幣5,000元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就竊盜罪判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所提起之上訴,並宣告緩刑2年,於109年1月8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緩刑期間為109年1月8日至111年1月7日,而抗告人於緩刑期前之108年8月31日犯竊盜等罪,經臺北地院109年度審簡上字第119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不服同院109年度審簡字第46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80日,所提起之上訴,於109年10月8日確定(下稱後案),嗣檢察官於110年2月5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撤銷抗告人前案之緩刑宣告,以上有上開判決書附於執聲字第279號卷、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第58、60頁以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函文上新北地院收狀章戳內印文日期(見撤緩字第33號卷第5頁)可稽,足認抗告人有於前案緩刑期前因故意犯後案,而在前案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拘役宣告確定之情形,且檢察官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為撤銷前案緩刑宣告之聲請,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75條第2項之規定。
㈡又抗告人前後案所犯均有竊盜罪,且同係在公共場所徒手竊
取他人財物,又前案於108年5月8日已經檢察官起訴,抗告人顯係於知悉前案已在司法機關偵審之情形下,於108年8月31日即再犯罪質相同之竊盜罪,且抗告人經訊問再犯後案原因時否認竊取他人之物及辯稱:以為悠遊卡是我的,也不知道卡片裡面有無儲值,嗣又稱:以為是沒有人要的等語,抗告人顯然並未悔悟,再綜合觀察前後案犯行態樣,均非迫於飢寒或生活困頓而有何不得已之情狀,前案復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難認抗告人有何悛悔改過之意,亦難見抗告人有何「經此偵審教訓,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之情形,因而足以動搖前案未及審酌後案情節而為緩刑宣告之理由,前案判決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見原裁定理由欄㈡),業經原審闡述甚詳。是抗告意旨以抗告人沒去聽前案宣判,收到判決書都9月中之後、後案當事人沒有損失也不予追究這件事、抗告人有心悔改,法治教育課12小時都完成了,真的「經此偵審教訓,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抗告人要照顧80幾歲失智又有多重疾病的母親,也要照顧年僅9歲身心障礙幼子,還有貸款要付,身心、生活、經濟壓力都很大,才會失去行為的正確云云,並提出 韓程顯萼 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藥袋、韓程顯萼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藥袋、韓程顯萼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韓程顯萼亞都診所診斷證明書(以上見本院卷第17至31、35頁)、 方彥傑 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方彥傑馬偕兒童醫院診斷證明書(以上見本院卷第39至43頁)為憑,請求不要撤銷緩刑,難認可採。
㈢再揆諸前揭說明可知,抗告人所犯前後案有無適用刑法第57
、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並非法院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裁量,就具體個案衡酌原宣告緩刑是否難收預期效果,資以決定前案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時,應予審酌之因素。是抗告意旨以抗告人是單親媽媽,有多重疾病要就醫,並提出甲○○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甲○○永和復康醫院診斷書(見本卷院P45至49頁),請求適用刑法第57、59條,容有誤會,仍非可採。
六、綜上,原裁定撤銷前案宣告之緩刑,尚無違法或不當,抗告人所為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王惟琪法官連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110年8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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